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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信託與跨境傳承
第五章 美國指示型信託之籌劃與操作流程
五、信託合約節錄
信託合約的內容和架構會因不同州和不同的律師而有所不同,其內容包含了說明信託種類、此信託受到何種法律的保障、各角色的權利及義務、信託朝代如何運行和未來各職位及成員如何替換,需要對信託每個細節向客戶解釋,並瞭解客戶需求後要求律師增補內容。
為了讓讀者對美國信託合約的樣貌有進一步的了解,在此以「附錄一」和「附錄二」分別節錄「可撤銷信託合約」和「不可撤銷信託合約」供讀者參考。可撤銷信託或不可撤銷朝代信託合約往往未完整規範世代間的傳承,且合約內容非常繁雜與冗長,本節以可撤銷信託為範例,解說建立信託以及信託合約規劃,以下列架構進行整體的說明:

在上述信託條款中,信託的各個角色分別獨立,最主要目的是要讓信託能完全獨立於個人,避免在信託產生之收益或信託財產之傳承引起課稅困擾。其最主要是有兩大限制:
① 限制受益人及保護人(設立人)擔任重要信託角色,避免權力過大致使信託財產被視為遺產。
② 若信託角色由受益人、設立人或其關係人擔任,則限制其自我交易或分配信託財產給自己的權力,其目的一樣是為了避免被認為對信託具有控制權。

受益人若有指派受託人、保護人、分配委員會的權力時,不得指派自己的關係人擔任該職位。(投資顧問不受限制)
信託相關角色之指派與約定彙整如下:
1.受託人:由保護人指派,若保護人無法決定,則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申請。
2.保護人:(1)設立人在世時:① 由OOO條指定之人;或
② 設立人指派。
(2)設立人過世時:
① 由OOO條指定之人(子信託的主要受益人);或
② 下列有資格的受益人之表決指派。
繼任者之指派
有資格受益人表決順序:—成年且有法定資格的受益人之多數決。
—若無成年且有法定資格的受益人,則由未成年且無法定資格的受益人之代理人之多數決。
—若30天無安排,則由受託人向法院訴請安排。
3.投資顧問:由前任指派,若無法指派,則由信託保護人指派(可以指派保護人自己或受益人擔任投資顧問)。
4.分配委員會:由保護人指派。
由下圖可以彙整出以上信託相關人的角色:

從指派方式可以大略看得出來每個角色的重要性:
- 保護人保全信託資產,權力很大,故繼任保護人之指派由有受益權人決定;如前所述,保護人通常有以下權力:
(1)修改信託合約中管理性或技術性條文;
(2)指定信託之管轄法院地點;
(3)新增或移除受益人;
(4)指示受託人進行信託財產分割;
(5)依據信託合約移轉受託人之權力給顧問或其他合適的人;
(6)移除或替換受託人;
(7)指派繼任保護人或移除、新增保護人;
(8)新增或移除投資指示顧問、信託資產分配顧問或特別受託關係人,以及指派繼任投資指示顧問、信託資產分配顧問或特別受託關係人。
(9)與受託人、投資指示顧問、信託資產分配顧問或特別受託關係人訂定費用合約,以及該費用合約之續約
(10)若有一個以上信託,指示受託人合併信託,並指示受託人合併後以何信託為主要之信託管理方式。
- 投資顧問之權力與受益權無關,故不受謹慎投資人條款的限制。
- 分配委員會決定每年收益分配金額與人選,故由保護人親自指派。
在信託設立時,第一任保護人為信託設立人所指派,原則上不得指定信託受益人為保護人,所以無美國聯邦法26 CFR 1.672(c)所規範的問題。然而,當原信託保護人過世之後,若其未事先指派與受益人無利益關係的第三人繼任(亦應按美國聯邦法26 CFR 1.672(c))外,原則上將由主要受益人接任為新任信託保護人。由於信託保護人具有任命或除以下人員的權力:(1)投資顧問;(2)分配顧問;(3)受託人,若信託受益人或受其指派,且與其具有IRC§672(c)所規定之關聯或從屬關係之人擔任信託保護人時,則依規定不得行使上述(1)、(2)、(3)、(4)、(10)等上述保護人相關權力。亦即,該保護人不得參與:修改信託合約條款、指定信託之管轄法院、新增或移除受益人、指示受託人進行信託財產分割,以及決定信託是否合併。
原因在於,當信託受益人同時擔任保護人且擁有過多實質控制權時,可能導致信託資產被視為受益人遺產,進而失去信託法律的保障,使債權人或離婚配偶得以追索信託資產,導致信託被認定為「偽信託」。依據美國聯邦法26 CFR 1.672(c)-1中對「關係人」的定義,繼任保護人不得與受益人具有以下關係:同住配偶、父母、直系子孫、兄弟姊妹、員工、其信託擁有重大控制權的公司、其信託擁有重大控制權公司的員工、其擔任高階主管的下屬。上述彙整如下圖所示:

因此受益人在選任保護人時,為避免受選任者和受益人關係過於緊密,而視同有權力影響保護人之決策,而讓受益人擁有過多權力,被視作反對方(Adverse Party),進而產生重大不利的稅務後果,美國信託與稅務律師常建議信託受益人在選任保護人時,避免選擇如上述的保護人;但若因緊急事態或迫於無奈(例如受益人一時找不到非關係人擔任保護人),而由有IRC§672 (c) 關係的個人或法人擔任保護人,當需要行使特定事項決定權時,實務操作上的變通方式是指派另一個沒有IRC§672 (c) 關係的個人或法人擔任特別保護人(Special Fiduciary)行使原保護人被禁止行使的權力,以避免重大的稅務風險。故在美國成立信託時,美國律師依情況會在信託合約中闡明與受益人有IRC§672 (c)關係之保護人不得行使特定事項決定權,以避免產生信託在美國稅上被視為受益人資產的風險。
一般在美國以外地區信託合約中,也會有監察人(類似美國指示型信託之保護人)的設定,此監察人是委託人在信託設立時或信託存續期間任命,依規定由委託人與監察人簽署《監察人確認函》並提交受託人後生效;或是在依相關合約的特定情況下,經受託人同意後由全體受益人任命。監察人職權範圍依據信託合約約定,由委託人於《監察人確認函》勾選決定。
《監察人確認函》提供給委託人勾選的選項列於第二條以下:
1.調整受益人範圍、名單以及各受益人信託受益權比例;
2.調整各受益人的信託利益分配規則或流轉規則;
3.臨時分配權及加速分配權;
4.聘用及移除投資指示顧問;
5.定期接收信託事務管理報告;
6.在受託人職責終止時選任新受託人。
綜觀上述《監察人確認函》委託人賦予監察人的職權,其目的主要是保護信託以及監督受託人,故信託合約中的監察人應屬於類似美國信託的保護人,在美國稅上,若該境外信託有美國人受益人,此信託的監察人選任依然受到IRC§672(c)的限制,為解決美國稅上受益人及保護人為關聯方的限制,一旦受益人有美國人,應該避免賦予監察人1、2、3項,新增或移除受益人以及調整各受益人之受益權比例、修改信託分配規則,以及避免賦予監察人臨時分配信託的權利等,或是將該職權給獨立的特任監察人(非IRC§672(c)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