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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thor / 呂旭明會計師(Peter Lu‧)、陳遠東會計師(YT Chen)
美國信託與跨境傳承
第五章 美國指示型信託之籌劃與操作流程
謂「美國指示型朝代信託」(Dynasty Trust),是指以財富代代相傳為目的所設立的長期信託架構。只要資產持續留在朝代信託中,便可避免繳納贈與稅、遺產稅以及隔代移轉稅。朝代信託與一般信託最大的不同,在於其「信託存續期限」。透過適當的信託架構設計,朝代信託得以實現永久傳承財富的目標……
所謂「美國指示型朝代信託」(Dynasty Trust),是指以財富代代相傳為目的所設立的長期信託架構。只要資產持續留在朝代信託中,便可避免繳納贈與稅、遺產稅以及隔代移轉稅。朝代信託與一般信託最大的不同,在於其「信託存續期限」。透過適當的信託架構設計,朝代信託得以實現永久傳承財富的目標。過去,美國多數州曾對信託存續期間設有限制,亦即所謂的「反永續規則」,導致信託無法長期存在。然而,隨著部分州已陸續廢除這項限制,創富者如今得以在這些州設立可延續數代以上的朝代信託。

朝代信託可用於將創富者資產轉移到信託中,由信託受託人管理和保護,朝代信託合約可以根據創富者的需求和意願訂定條款,明確規範資產的管理方式與分配機制,並可視情況進行調整與修改,確保資產在受託人指導下獲得妥善管理。此外,信託合約亦可以讓創富者訂定資產的分配機制,例如:當受益人達成特定條件或到達特定年齡時,方可分配信託資產。如此一來,不僅可依創富者的意願進行資產傳承與遺產規劃,亦能降低未來爭議與混亂風險,為家人、子女等受益人提供長期的財務保障。除此之外,朝代信託亦具備稅務規劃功能,透過將資產轉移到信託中,可以有效地減少遺產稅的影響,同時在資產增值過程中享有潛在的稅負優惠。

本章將介紹美國朝代信託常見架構、合約條文節錄以及設立信託後的帳務處理及稅務申報。
朝代信託是以信託設立目的作為分類的信託,只要設立目的是代代相傳的信託都可以稱作朝代信託。朝代信託常作為家族傳承的財富規劃工具,以為後代子孫提供資產保護、規避法律風險而達到將財富代代傳承,並同時降低相關稅負。

信託根據其所在管轄區的法律而有不同的期限限制。在某些州,有反永續規則,意即信託的存在期間是有限的;而在其他州,則無法律限制信託存在的年限。一般來說,信託法因州而異,各管轄區通常能夠實施各自的法規來規範信託的設立。大多數情況下,會建議選擇信託公司擔任受託人,因為受託公司受其業務所在州的監管。目前有許多亞洲客戶在德拉瓦州或內華達州設立信託。

在家族財富傳承的考量中,朝代信託成為高財富家族在財務和遺產規劃時的核心。如第一章所述,許多東方家族企業難以打破「富不過三代」的魔咒,然而,西方也是如此。美國公開的統計資料也不樂觀,美國銀行的子公司美國信託公司(U.S. Trust)進行的調查發現,64%的富人很少向他們的孩子透露其財富,78%的富人不認為下一代有足夠的財務紀律來處理他們獲得的遺產。反觀全球知名的洛克菲勒家族已成功將其財富世代相傳,該家族是世界上第一個建立家族辦公室來管理其財富的家族。他們藉由朝代信託投資其龐大的家族財富,洛克菲勒家族現已將其財富傳到了第七代。

目前華人在美國成立的朝代信託,通常是為了一個或多個後代( 受益人)之利益而成立,並由授予人指定受託人管理、分配信託收入或本金;但信託授予人會指定一個保護人(信託控制人)以做出與信託有關的重大決定。此結構允許授予人的後代從信託分配中受益,但不能控制信託的資產。此種類型的信託通常稱為「指示型信託」(Directed Trust),搭配LLC的架構,可為高財富家庭提供信託和遺產規劃過程中所需的靈活性和自由度。
二、美國朝代信託之種類1

美國家族信託之實際執行,若按整體架構、管理方式上得選擇裁量信託(Discretionary Trust)、固定信託(Fixed Trust)、複委信託(Delegated Trust)、指示型信託(Directed Trust)等模式,亦可選擇成立特定目的實體/信託保護人公司(Special Purpose Entities/Trust Protector Companies)或私人家族信託公司(Private Family Trust Company)等,各家族得本於不同之需求,靈活設計適當之家族信託制度。
1  本節主要內容引用臺灣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研究關於《辦理家族信託內部委員會機制建置之研究──  以美國為例》相關內容。

(一)裁量信託(Discretionary Trust)
裁量信託係指信託委託人授予受託人就全部或部分信託事項裁量決定之權限,例如:決定如何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增加或排除特定受益人、何時分配及分配多少信託財產或信託收益予受益人等。裁量信託為一般傳統信託模式下最常採取之信託管理架構之一,惟此種信託模式至九零年代後,由於美國相關法規之制訂、修正等因素,與大部分家族之信託需求難以相符而逐漸式微。例如,美國謹慎投資人原則(Prudent Investor Act)於九零年代後逐漸為各州所採納,或訂立與該法類似之相關條款,該法要求相關受託人於作成或實行經營管理或投資相關之決定時,必須審慎運用其專業技能,謹守謹慎投資人原則及相關義務,使得裁量信託之受託人可能因欠缺相關專業能力或難以承擔相關責任,而存在委由其他適當人選就信託之投資等相關事項為決定之迫切需求;加上其他家族需求等考量,相較於裁量信託、複委信託或指示型信託之信託管理模式即逐漸成為美國家族信託制度之可能選項。

(二)固定信託(Fixed Trust)
固定信託在設立階段即由委託人在信託契約中對家族信託的具體設計、資產投資管理以及財產分配做了更多的約定,受託人擁有的許可權相對有限,對於信託資產的分配幾乎沒有自由裁量權,只能根據信託的條款和條件來管理資產。

(三)複委信託(Delegated Trust)
複委信託顧名思義,係指信託之受託人就委託人委託其處理信託相關事項之授權範圍內,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再委由他人(通常是相關領域之專業人士)處理該信託之特定事項。舉例而言,信託受託人就信託財產關於投資方面之事項,另委由投資專業人士處理,如此便可降低信託受託人應備之專業技術門檻,使不具有相關專業之受託人仍可透過複委信託之模式,於委託人之授權範圍內,再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就特定之信託事項為妥適之處理。

然而,對許多家族而言,無論是裁量信託或複委信託模式,家族成員就家族財產之掌控度、參與度皆不高,與許多家族對家族信託制度之期望仍有落差。相較之下,指示型信託模式於相當程度上更能顧及多數家族希望保有對家族財產之掌控、使家族成員得參與家族財產之運用等需求,因而逐漸成為美國最常被使用之現代家族信託模式之一。

(四)指示型信託(Directed Trust)
指示型信託之特徵在於,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就信託標的之一般經營管理事項雖具有決定權,惟於特定範圍內之事項(通常係涉及投資或分配之事項),僅能依指揮者之指示進行信託標的之經營管理,並無自行決定之權責;本章後續介紹的實際操作均是以此類型信託為主。

此種信託模式之優點在於,由於指示型信託之受託人於涉及投資或分配等事項之範圍內,須依指示進行經營管理,且通常係由家族成員或受家族信賴之專業顧問擔任指揮者之角色,讓委託人及其家族成員保留更多對家族財產之掌控權,且指示型信託亦具有前述複委信託之優點,亦即,由於投資或分配相關事項之指揮者除得由家族成員擔任外,亦得由其他具相關領域專業之個人或集體共同擔任,即便是不具備相關專業之人(可能是委託人之家族成員、親友等),亦得成為合適之受託人人選。此外,透過指示型信託將投資及分配等事項之權責從傳統信託受託人之權限抽離,藉由上開權限劃分,輔以相關法律規定對受託人之保護,提升擔任信託受託人之意願,減少受託人因擔任受託人所負擔之成本費用支出,換言之,於指示型信託下受託人應負擔之責任相對減輕。整體而言,指示型信託模式之運作得有效提升家族信託之效能及順暢性。

指示型信託模式在設計上是將傳統信託架構下信託受託人(Trustee)之角色大致分為以下三部分:信託保護人(Trust Protector)、投資委員會(Investment Committee)、分配委員會(Distribution Committee)及經營管理與轉投資股權持有之受託人(Administrative Trustee)。於指示型信託架構下,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執行受託人(以下簡稱受託人)名下,受託人乃信託關係中之信託受託人,其就信託財產之一般事項具有決定權(例如:開立並維持信託專用銀行帳戶之運作、準備並保存信託相關文件、處理報稅相關事宜等)。受託人可委由信託成立所在州之信託公司或個人擔任,保護人、投資委員會及分配委員會則係獨立於執行受託人而存在之機制,其委員會成員通常由委託人或其他有權限之人指派擔任,且多由家族成員或受家族信賴之家族顧問組成。委員會之成員與委託人間可能另外成立委任關係,惟該等委員會僅具指示受託人處理信託標的關於投資及分配事項之指揮者地位,其本身並非信託受託人。關於前述指示型信託模式下各委員會及其他不同角色之實務運作情形,包含資格、人數、職務內容、實行方式、相關注意事項、分工合作模式、監控機制等,具體說明如下:

1.執行受託人(Administrative Trustee)
於指示型信託架構下,執行受託人即為信託受託人,惟與傳統信託架構下之信託受託人相比,最大的相異處在於,執行受託人對信託標的就投資及分配等相關事項並無決定之權責,須聽命於分配委員會及投資委員會之指示處理投資及分配之相關事項。執行受託人可委由通常會委由組織性的受託人(例如信託公司)擔任,亦可委由信託設立所在州的個人擔任,但使其提供經營管理之服務,關於執行受託人於組織性受託人(Corporate Trustee 或稱 Institutional Trustee)乃相對於個人受託人指示型信託架構下所扮演之角色及職責內容,大致如下:成為信託財產名義上之所有權人、設立並管理信託專用之銀行帳戶、處理關於信託財產之稅務申報等事宜、定期備妥信託報告書(Trust Statement)、聽從信託保護人、分配及投資委員會之指揮處理相關事項等。

2.信託保護人(Trust Protector)
為提升整體指示型信託之彈性及控管,通常會設立一個信託保護人(Trust Protector)的角色,信託保護人多由委託人指派,作為情事變更下之調控者或信託內部機制產生爭議時握有最終決定權之中立裁決者等,協助維繫、確保整體家族信託制度之運作符合信託本旨及家族精神;保護人最主要職權是受託人指定或變更、受益人指定或變更、指定投資及分配委員等。美國信託中的保護人類同信託監察人。通常在設立信託時,信託委託人會在信託合約中選定保護人。信託保護人通常會是委託人、受益人與受託人以外的獨立個人或法人。在當下有些信託為避免控制權過度集中,而將決策權和執行權分開,受託人會承擔執行信託管理的責任和權利,由保護人擔任信託的決策者。保護人主要功能是保護信託免受其他人的侵害(例如:違反受託義務的受託人、過度收費或表現不佳的投資經理、揮霍財產的受益人等)。一般而言,在美國信託合約中,保護人會依據信託合約或附件中賦予的權力行使職權,因此實務上在撰寫信託合約時,為了信託管理效率、符合稅務目的或保障信託能在未來發生法律變更也能取得有利地位,會在合約中賦予保護人以下權力:

(1)修改信託合約中管理性或技術性條文;
(2)指定信託之管轄法院地點;
(3)新增或移除受益人;
(4)指示受託人進行信託財產分割;
(5)依據信託合約移轉受託人之權力給顧問或其他合適的人;
(6)移除或替換受託人;
(7)指派繼任保護人或移除、新增保護人;
(8)新增或移除投資指示顧問、信託資產分配顧問或特別受託關係人,以及指派繼任投資指示顧問、信託資產分配顧問或特別受託關係人;
(9)與受託人、投資指示顧問、信託資產分配顧問或特別受託關係人訂定費用合約,以及該費用合約之續約;
(10)若有一個以上信託,指示受託人合併信託,並指示受託人合併後以何信託為主要之信託管理方式。

3.分配委員會(Distribution Committee)
分配委員會多由信託保護人指定之家族成員及受家族信賴之顧問所組成,亦可由保護人直接擔任;該委員會之核心目標在於開發並提供信託受託人關於受益人需求、狀況等方面之資訊,並做成關於分配事項之適當指示或建議,以裨益受益人之人生及維護整體信託之運行。

由於該委員會主要之職責在於提出信託財產、利益如何分配予受益人或是否准許受益人運用信託財產及如何運用等問題之建議,故由熟悉家族歷史、價值精神,具備良好溝通能力、與受益人維持良好關係、了解受益人成長狀況及所需,且能夠指導未來其他家族成員、延續委員會運作之人來擔任分配委員會成員較為適當。除了家族成員或家族顧問,亦可考慮指派具心理諮商背景或家族信託相關專業知識者擔任。另外,某些信託財產之分配可能會涉及稅法上的限制或其他法律問題,故亦可指派非家族成員或與家族無從屬關係之獨立人員作為委員會成員,負責就較敏感之信託財產進行分配之指示及建議,或與執行受託人開會討論決定如何分配。

分配委員會在人數及開會方式上並無特別限制,得由委託人或其他有權限任命委員會成員之人(例如上述提到之信託保護人)決定適當之人數及方式。委託人或其他有權限任命委員會成員之人在指派或選任委員會成員時,可與受託人及受益人討論,詢問其意見。委員會成立後,若成員有所異動,亦可使該異動之成員提名適當之繼任者。至於委員會成員之任期,基於兼顧穩定性及變動性之考量,可考慮設定五年的任期,並限制最多連任兩期。分配委員會於指示型信託架構下,作為受託人就相關事項之指揮建議者的角色,前已述及。在監督機制上,建議或可由受益人、受託人、信託保護人等角色組成至少每三年一次之會議,審視、回顧分配委員會之運作,以確保委員會運作正常且符合信託本旨。

因此,為了節省開會所須支出的人事等費用,比起每個月開會一次,有些家族可能會選擇一季開會一次或一年開會一次,關於分配委員會,於信託契約中宜明確約定以下三點:第一,所有關於分配委員會之支出應由信託財產支付;第二,分配委員會乃受託人之建議、指示者,受益人不得擁有變動分配委員會成員之權限;第三,分配委員會之存續期間與信託存續期間相同。若現行存續中之信託並無分配委員會之設計,可考慮賦予信託保護人增設分配委員會之權限,亦可允許受託人聘請類似分配委員會角色之專業人士提供相關建議。

4.投資委員會(Investment Committee)
投資委員會多由家族成員、專業投資顧問或經理人等成員組成,通常係由委託人或其他有權限之人(如保護人)指派擔任,前已述及。投資委員會之職責在於指揮受託人就信託標的進行投資、決定家族資產之配置及風險管理、擬定投資策略、監控並定期向委託人或受益人報告信託標的即家族財產之經營狀況(包含保險、股票、公司、不動產、藝術品或其他財產等),提供受託人相關之專業資訊及適當建議。委託人或其他有權限之人得就信託標的中不同之財產類型分別選任不同之投資委員會成員,以善用成員所擁有之不同專業知識及經驗。

投資委員會之成員於履行其職責時通常必須負擔故意及過失責任,但由於指示型信託下真正之信託受託人乃「執行受託人」,投資委員會僅立於類似指示建議者之地位,且通常存在信託保護人之設計,信託保護人對投資委員會之決定享有最終之否決權,故投資委員會成員之責任程度大多會輕於其他信託模式,如複委信託下擔任個別投資管理人時所應承擔之責任。

投資委員會在人數及開會方式上並無特別限制,可由委託人或其他有權限任命委員會成員之人決定適當之人數及方式。為避免影響委員會議事效率,投資委員會在人數上可考慮精簡化,由具投資專業之委員主導議事之方向及進行,由於投資委員會需要足夠專業之相關知識及經驗以履行其職責,故作為具投資專業之委員會成員,宜具備特定之專業能力,包含熟悉現代投資組合理論、資產風險分配管理、具擬定投資方針及控管標的財產之豐富經驗等,避免僅粗略地由具「財經背景」之人擔任。此外,具投資專業之委員會成員,可委由自然人之投資顧問,亦可委由專業投資公司或投資諮詢事務所擔任。投資委員會雖係為提升家族信託財產之有效運用等目的而存在,惟若該委員會未能有適當之組成及良好之運作,反將阻礙整體信託體制之發展,故建議設立原則性之資產配置準則及定期之投資方針報告,確保信託財產之投資管理方向,並借重家族成員以外之相關領域專家擔任委員會成員,引領委員會做出決策。



(五)特定目的實體(Special Purpose Entity)/信託保護人公司(Trust Protector Company)
「特定目的實體」或稱「信託保護人公司」,僅係美國各州稱呼上之不同,有些州稱特定目的實體(例如內華達州),有些州則稱信託保護人公司。通常係指以法人組織之型態,結合指示型信託將投資、分配等事項從傳統信託受託人權限中抽離而保留予家族成員或家族顧問之主要結構,由該特定目的實體或信託保護人公司指揮家族信託之受託人,就信託財產進行經營管理。亦即,特定目的實體或信託保護人公司係以指示型信託受託人為目的而設立,透過董事會決議就信託相關事項向信託受託人進行指示,並得適時調整信託契約內容,董事會亦可就特定事項組成不同委員會,例如投資及分配委員會等。換言之,特定目的實體或信託保護人公司之董事會,將指示型信託模式中各委員會及其他機制(例如:信託保護人)所得發揮之功能皆包含在內,惟其係以法人組織之型態運作,強化信託架構之穩定性及永續性,並為各委員會或其他機制之成員提供較為完善之保護。

(六)私人家族信託公司(Private Family Trust)
除了指示型信託之外,私人家族信託公司於近年來亦逐漸成為美國現代家族信託制度之熱門選項,特別係對於坐擁龐大財富之高淨值家族而言。根據美國相關研究顯示,美國近年來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之成立數目有愈漸成長之趨勢,預計未來將會有更多家族成立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作為家族事業、財富傳承之途徑。

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之設立,得選擇不同之公司型態,其中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成立之私人家族信託公司最為常見。私人家族信託公司如同一般之公司,由董事會執行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之整體營運,其成員通常由設立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之家族成員或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之股東指派。從家族信託之角度而言,成立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之家族,通常會以該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作為受託人,與不同家族成員間分別設有個別之家族信託契約,由該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來處理個別家族成員之家族信託事宜。

成立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來經營家族信託相關事項具備許多優點,舉例而言,由於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之設計可依不同家族之需求作彈性之調整,且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之董事會等決策單位多由家族成員組成,故於此制度下,家族成員就家族財產之經營運用具有相當高度之參與性及掌控性,有利於家族繼承人之培養及家族精神、事業與財富之傳承。再者,對資產範圍龐大且多樣之家族而言,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亦得提供制度化之經營管理,避免一般信託之個別受託人可能死亡、退休或調派等穩定性方面之問題。此外,以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作為家族成員間個別家族信託之受託人,依相關法律亦得免除對家族財產傳承而言不利之相關稅收問題,然而,成立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亦須考量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之設立成本及營運支出等費用,因此,多數專家皆建議成立私人家族信託公司前,應審慎評估家族財產是否適合透過私人家族信託公司進行家族信託。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作為美國實行家族信託之工具,通常會與美國信託法上之特定目的信託制度結合。所謂特定目的信託(Purpose Trust)與一般信託制度最大之差異在於,特定目的信託並不存在受益人。過去美國法實務上對無受益人之信託,通常不認可其效力,惟自從美國將特定目的信託明文規範於統一信託法第409條規定後,即已確立特定目的信託之合法地位。

一般而言,委託人得成立以「管理並持續維持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之運作」為目的而無受益人存在之特定目的信託,將特定目的信託之期間設為永久存續,並將家族財產移轉至該特定目的信託名下(美國規定「信託」本身即具有法人格,得成為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再由該特定目的信託以信託財產成立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並持有該私人家族信託公司100%之股權,由該私人家族信託公司就家族財富進行管理。通常私人家族信託公司會與個別家族成員間成立個別之家族子信託,擔任個別家族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協助於個別家族信託關係下,進行家族財產之運用、分配及管理。

於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之家族信託架構下,私人家族信託公司為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其公司型態因不同家族而異,最常見者乃股份有限公司之型態,由數人擔任公司之董事會成員(Board of Managers/Directors),於其下則有多種不同功能之內部委員會分別負責不同之事項,亦可另行聘任經營管理之執行受託人(Administrative Trustee),以管理個別之家族子信託、協助公司之整體營運管理。此外,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亦常與家族辦公室(Family Office)結合運作,透過服務契約,就家族資產提供相關之服務,例如投資建議、資產管理配置等。
(一)界定美國信託和美國境外信託
就美國所得稅目的而言,可將朝代信託的結構調整成為授予人信託或非授予人信託,亦即是由授予人或信託支付信託所得稅。若是由授予人支付信託所得稅,則該信託通常被視為「授予人信託」;若授予人不負責支付信託所得稅,則該信託一般會被視為「非授予人信託」。 

在美國聯邦稅制下,美國信託視同為美國稅務居民。美國國稅局針對聯邦稅收目的界定了美國信託和美國境外信託,第三章已經介紹美國信託和美國境外信託定義以及常見類型,依據1996年生效之IRC§§7701(a)(30)(E)和(31)(B)規定,當以下兩個條件均成立時,該信託為美國信託,若以下任一條件不成立,則視為外國信託:

1.美國法院可以對信託的管理行使主要監督,即法院測試;
2.一個或多個美國人(U.S. Persons)有權控制信託的所有重大決定,即控制測試。

因此根據定義,美國信託是指受到美國法律管轄的信託,且有一個美國的控制人。而外國信託是指在美國設立但沒有美國控制人的信託,或在美國境外設立的信託,無論信託的控制人是否為美國人,因此無法通過法院測試或控制測試。就美國聯邦所得稅而言,若一個外國信託的控制人是一個非美國人,該外國信託就被視為非美國稅務居民。因此,除非外國信託產生與美國有實際關聯的收益,否則該信託將無須繳納美國所得稅。

我們建議,設置信託保護人來控制信託所有的重大決定。一般來說,信託保護人類似受託人,擁有信託協議中規定的許多權力。根據26 CFR§301-7701-7(d)(2),若受託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突然辭職而出現空缺,這將使重大決定的控制權變更或移交給非美國籍的受託人(或掌握實質性決定之人),該信託自變更之日起12個月內,得通過更改受託人或更改居留權來重新確定控制權。若在12個月內進行了相關變更,則該信託仍將被視為美國信託;反之,若未進行變更,則該信託將在期滿之日起,成為外國信託。

舉例來說,若紐約居民在紐約州法院執行遺囑為其身為紐約居民的子女們設立了遺囑信託,該信託任命紐約銀行(美國人)和愛爾蘭堂兄(外國人)為受託人,透過多數決,該受託人擁有給受益人之信託本金分配之重大決定,因此該信託可被視為外國信託,因為相關重大實質決定不完全掌握在美國人手中。

授予人通常期望透過朝代信託來實現許多目標,例如保護自身資產、為後代確保繼承權、節省稅收和跨國轉移資產等。以下兩架構將說明能夠實現上述所有目標的美國朝代信託架構:

1.美國跨境朝代信託架構



2.資產國際化與美國朝代信託


(二)美國朝代信託態樣
1.不可撤銷信託
不可撤銷信託是授予人在設立後不能撤銷的信託。授予人將資產轉移到信託後,便失去對該資產之法律所有權,故該資產不應計入授予人之遺產,而有助於減輕繼承人之遺產納稅義務。

若受益人為美籍人士,且有意將資產移入美國進行長期發展,建議直接設立美國不可撤銷信託並將其海外資產移入美國。首先,若資產在美國境內,可撤銷及不可撤銷的非授予人信託在所得稅上並無差別,因為只要有美國來源所得,不論是美籍人士或是非美籍人士,都必須繳交美國所得稅。二來,建議以非美籍人士作為信託授予人,因為若信託授予人在信託可撤銷的情況下,將美國境內資產放入信託,未來一旦授予人去世,此信託轉為不可撤銷之非授予人信託時,會被視為非美籍人士贈與(或遺產)美國境內資產,都可能涉及高額的移轉稅負。 

內華達州作為美國許多富裕家庭在規劃財富上的支柱,宣傳自己是最「友善」的信託州之一。1986年,德拉瓦州完全廢除了反永續規則,允許德拉瓦州的信託公司可永久保留、投資和再投資資產及收益。雖然授予人不能撤銷不可撤銷信託,但信託資產可以全部分配或「轉注」到另一個信託,而將信託結束。儘管轉注有其局限性,但往往可作為修改信託的工具。此外,不可撤銷信託的受託人可以向德拉瓦州大法官法院申請修改其條款以滿足受益人的需要。以下是美國德拉瓦州不可撤銷信託用來持有美國境內資產之架構:




上圖信託是由非美籍個人於德拉瓦州或內華達州建立的朝代信託,並選擇當地的專業信託公司擔任受託公司,授予人所指定之受益人及其後代均為美籍。該信託投資許多有限責任公司(LLC)及有限合夥(LP),進而控有不動產、美國股票或是銀行存款,或持有實質運營的公司。

綜上所述,若授予人為非美籍而受益人為美籍,且資產將移入美國境內投資經營,建議設立美國不可撤銷信託,並可以按照下頁家系的傳承模式,進行資產的傳承。

一般來說,在這樣的架構下,主要受益人過世時,將依家系分給該主要受益人的直系子孫;倘若過世時無直系子孫在世,信託財產將依家系按比例先分給兄弟姊妹(及其後代)。

最後,若已故受益人在去世時沒有後代或兄弟姐妹,那麼則按比例分給已故受益人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後代),但前提是已故受益人的父母已經去世。茲將設立美國不可撤銷信託之方式與目的分列如下:

(1)設立信託者不能有美國移民之意圖(建議由非美國籍長輩設立)
將資產移入美國不可撤銷信託,在美國稅上視同是完全贈與(Completed Gift),故而若是美籍人士將海外資產透過贈與進入美國,是需要繳交贈與稅的。因而一般情況下,資產必須由非美籍人士自境外贈與美國境內的不可撤銷信託,因為外國人贈與境外資產給美籍人士(信託)是沒有贈與稅的,僅須由受贈人(信託)於隔年度報稅時申報3520表即可。然而,若贈與人是美國人,且贈與的資產超過了個人的終身贈與和遺產稅的免稅額,在某些條件下將觸發美國的贈與稅,不論該資產是否位於美國。

(2)境外資金進入美國,未來資金即可長久在美國投資運用、收取孳息、分配收益
境外資金放入美國不可撤銷信託經過一定年限之後,該美國信託即產生資產保護的效果。資產保護生效年限依據各州州法而定,以內華達州而言,資產放入信託滿兩年後將受到信託的保護,舉例而言,債權人的請求權、配偶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是官司求償,皆無法觸及信託內的資產,未來信託內的本金分配給受益人時,也不會產生遺產稅或贈與稅等移轉稅,而信託資產產生的孳息或收入,將按照美國稅法繳交所得稅。

(3)避免遺囑(Will)可能產生之未來遺產分配爭議
一旦不可撤銷信託成立,未來信託內資產都必須按照信託合約內所約定之方式進行,並且信託合約是律師按照最嚴謹之法律用詞撰擬,其用字的正確和精準度並非一般遺囑可比擬,而信託合約都需經過律師審閱及公證人之認證,屆時亦不會有遺囑真偽之疑慮。

(4)避免家族財產傳承可能產生的傳承稅負,例如贈與稅或遺產稅的課徵
美國個人在將大量資產從這一代轉移到下一代時,通常要繳納遺產稅、贈與稅及/或隔代贈與稅(Generation Skipping Transfer Tax, GST Tax)。一般來說,「大量資產」是以轉讓時的遺產稅和贈與稅免稅額(以及隔代移轉稅的免稅額)來定義的。對於非美國人來說,架構規劃得宜的朝代信託可以避免信託持有資產面臨美國移轉稅。不可撤銷信託可透過「分割信託」或「轉注信託」的方式, 將財產分割給下一代各家系,避免資產傳承發生重複課稅。 

(5)保護財產:避免家族財產遭受惡意第三者或債權人請求,信託本金不列入受益人配偶離婚時可得請求之財產 
資產一旦進入到信託當中,信託就會成為資產的所有者,每一位受益人僅能就其被分配到之獲益或本金來運用,信託內的資產則是受到信託合約的保護。因此,無論是任何的債權人、惡意第三者,離婚程序中的配偶,皆無法透過法院對受益人提出請求。因為信託資產的擁有者並非屬於受益人,因此保障信託內的資產能夠順利完整地世代傳承。

(6)存續期間長,可達到財富傳承目的
美國信託法因州而異,各管轄區通常能夠實施各自的法規來規範信託的設立,信託根據其所在管轄區的法律而有不同的期限限制。在某些州對信託的存在期間有限制,如加州90年以及內華達州365年的存續期間;而有些州則無法律限制信託存在的年限,例如德拉瓦州。內華達州和德拉瓦州都是對信託期限比較寬裕的州,對於設立朝代信託而言是一大優勢。下頁檢附美國各州信託存在期間。

(7)靈活傳承,財富傳承彈性便利
朝代信託藉由分配(Distribution)將信託本金或收入以固定份額分配給受益人,由分配顧問指示受託人執行;藉由分割(Division)將信託中剩餘資產分為數份(依據合約而定),並移轉入為分割受益人成立的子信託,故未來信託分割時,分割受益人可以享有信託資產份額;以及藉由轉注(Decanting)將信託資產移到另一個新的信託,可能是想改變信託關係、合併或拆分信託。要注意的是,轉注不能新增受益人,除非對原先受益人有正面的影響;也不能透過轉注來增加該信託的存續期間,反永續規則的條款以存續期間較短的州為準。



2.可撤銷信託
相對於不可撤銷信託,可撤銷信託之授予人得隨時撤銷或修改其信託條款,無須提前徵得受託人的同意。授予人將資產在其有生之年置於信託中,在信託存續期間,賺取的收入分配給授予人。對於打算設立朝代信託之授予人而言,在授予人過世後,該信託將轉為不可撤銷信託,由繼承人或受益人受分配。
 
按美國《國內稅收法典》671-679 條,信託依照美國課稅主體與其關係可劃分「授予人信託(Grantor Trust)」與「非授予人信託(Non-Grantor Trust)」。一般「可撤銷信託」因授予人對信託資產仍保有撤銷、更改授予信託甚至享有信託收益之權力,並不會發生所謂的「完全贈與(Completed Gift)」,故信託中的資產和其所產生之收益仍能回流至授予人,資產之受益所有權和聯邦所得稅義務仍歸屬授予人。一旦授予人撤銷信託,再將資產移轉給他人,或是當授予人在撤銷信託前死亡,信託從可撤銷轉為不可撤銷信託時,會課徵「移轉稅」(贈與稅、遺產稅和隔代移轉稅)。以下以內華達州可撤銷信託之設立來說明美國可撤銷朝代信託之架構:
 
 
 
實務上,設立者是否具有美籍身分和資產位置以及收益是否來自美國,對於是否課徵美國聯邦所得稅和贈與稅有重要關聯。因此,授予人之國籍、資產位置和收益來源會是考量之重點。
(1) 非美籍人士設立美國可撤銷朝代信託
扣除個人因素,非美籍人士是否需要設立美國可撤銷信託在美國聯邦所得稅和遺產稅上考量之重點為:受益人是否為美國納稅義務人。因為此信託在授予人生前維持在可撤銷的狀態,其資產受益所有權和所得稅之義務仍會歸屬於授予人,但是一旦授予人過世,若信託資產不按照合約中約定的方式分配的話,則會立刻轉換成不可撤銷信託。此時不可撤銷信託若是境外不可撤銷信託,而受益人又為美國籍,則未來信託分配收益給美籍受益人時,不僅需繳納美國所得稅,一旦此境外信託收益當年度未分配而延至未來年度分配時,還需特別注意聯邦所得稅追溯適用條款的利息和罰鍰。
 
第二個考量重點在於資產所在地和收入來源地。當信託授予人為非美籍,按照前面所述,在美國可撤銷信託之情況下,信託資產和其所產生之收益將歸屬於授予人,因此只要資產沒有美國來源收益,此信託所產生之收益在授予人在世時,並不會有任何美國聯邦所得稅之義務。此外,當授予人一旦過世,此信託將會由美國可撤銷信託轉換成美國不可撤銷信託,此時因為授予人為非美籍,其資產又在美國境外,因此轉換的過程也不會有任何美國的遺贈稅產生(要強調的是,資產需在美國境外,因為外國人移轉境外資產給美國人沒有遺贈稅,假使外國人在美國境內有資產,按資產的種類不同,移轉時可能發生遺產稅和贈與稅)。但一旦轉換成美國不可撤銷信託後,就會有美國聯邦所得稅之義務。
 
綜合以上兩點,當受益人為美籍納稅義務人時,但當下的資產和其產生之收益皆來自境外,我們會建議當事人先設立美國可撤銷信託。如此不僅可以遞延美國聯邦所得稅發生的時點,未來轉入美國不可撤銷信託後,美籍受益人亦不會受到所得稅追溯適用規定之不利情形。
 
茲將非美籍人士(非美國稅務居民)設立信託之地點與性質比較如下:
 


 
若以非美籍人士(非美國稅務居民)設立信託,當信託受益人具美籍身分,未來取得信託孳息收益在美國如何徵稅的比較如下:


 
(2)非美籍人士設立美國可撤銷朝代信託持有境外資產 
美國可撤銷信託控有非美籍人士境外資產時,其資產之真正所有權和資產所產生之收益,仍歸屬於設立人本身,因此只要沒有美國來源所得,其收益不會有任何美國聯邦所得稅之義務,美國受益人收到分配時也無需繳交所得稅,僅須就收到部分申報3520表的第三部分即可。而當設立人過世時,只要此信託能滿足法院測試(Court Test)和控制測試(Control Test),此信託就會轉換成美國的不可撤銷非授予人信託,因為此時資產都屬於境外資產,因此轉換時不會有任何的移轉稅發生,而轉換成美國不可撤銷非授予人信託後,一切信託資產不論境內外,都將開始繳交美國稅,並按照美國稅法規定開始披露境外資產訊息,但一切資產都將開始受到美國信託法保障。
 
以非美籍人士成立可撤銷朝代信託持有境外資產的主要原因有下:
 
(1)設立人生前隨時可撤銷,隨時可將資產回復到由境外設立人名義持有
按照美國信託法規定,只要設立人對信託內資產擁有重大決定權,或是信託內資產所產生的收益只能讓設立人擁有,此信託就是屬於美國信託法下規定的授予人信託,因為設立人能夠擁有撤銷信託的權力,因此可稱為授予人信託,只要是授予人信託,設立人自然能夠隨時撤銷並取回信託內的資產,而不受到任何限制。
 
(2)財產保護、不被受益人之外他人請求
在可撤銷信託的情況下,此信託會被美國信託法歸類為授予人信託,信託內資產的受益所有權仍舊會屬於設立人所擁有,因此在資產的保護上並不像美國不可撤銷信託穩固,但若此時信託的受託人是美國的受託公司,法律名義上持有人將不再是設立人,對於資產的隱私還是能發揮一定作用。
 
(3)信託設立人過世前無美國所得稅與財產披露問題
如同前面所述,在可撤銷信託的情況下,在美國信託法會認定此為授予人信託,因此信託資產的受益所有權仍舊屬於設立人所擁有。因此,若設立人為非美籍人士,且信託資產並無任何美國來源和所得,自然沒有任何美國所得稅與財產披露的問題。但是若受託公司為美國的受託公司,因為受託公司作為外國帳戶的關係人,境外帳戶可能會有FBAR披露義務。
 
一旦可撤銷信託之設立人死亡,信託將由可撤銷信託轉換為不可撤銷信託,此後資產的受益所有權人將會從個人轉換至信託,成為真正美國信託,此時因信託之司法管轄地位於美國境內,若信託之重大管理人(保護人、投資顧問、分配委員)也皆屬於美籍人士,其將同時滿足「法院測試 」和「控制測試」:從此開始涉及美國信託稅務申報及資產披露。另外在設立人過世之後,若信託所屬之境外公司為控股公司並且控有境外資產,並且非為IRS認定之股份有限公司(Per Se Corporation),當所控有的資產價值已高於過去最初取得時,可在信託合約有特別約定時,於設立人死亡日後75天內申報8832表(Check the Box),並且讓生效日回溯至設立人死亡之前,該表格必須由公司的全體股東(受託人)或法定代表人簽署申報。為避免簽署人過於複雜或是信託合約未能明白指示資產需要調升,也可在設立人生前每五年定期執行勾選程序,以確保資產成本能夠持續維持在接近市價的狀態。
 
此外,倘若境外控股公司之控制從屬關係超過一層以上,在進行此申報時,順序上最好經由下層往上層依序申報8832表(Check-the-Box Eection),並且讓最上層之控股公司產生與美國之關聯性,以使全體公司所持資產調整為市價基礎(Stepped-Up Basis),並避免未來信託持有之外國控股公司被視為是被動境外投資公司(PFIC)。在申報勾選原則時,必須讓需資產價值上升之公司先與美國有一定的關聯性,所謂關聯性的定義為:「只要外國企業的種類會影響美國人或企業所需申報的稅表或是影響扣繳(例如已經購買美國公債取得收入或已經投資美國公司取得股利分配收入等),那麼該企業就開始與美國相關,必須開始要有自己的分類。當控股公司一旦申報8832表,便視同將公司資產清算後(資產價格上升至市價),再成立新的企業實體,此時若企業只有一位個人股東,控股公司將視為被穿透實體(Disregarded Entity),因此控股公司以下所持有資產將穿透到信託,未來信託將所持有資產出售時有可能會降低出售資產的資本利得,且分配移入信託前之公司盈餘不會被視同為股利分配,因而降低應計的所得稅。」
 
以下架構為例,如何將控股公司與美國進行關聯性及進行「勾選原則」(Check- the-Box Election)之時間順序列示如下:



(4)設立人過世後變成不可撤銷信託,信託中各個受益人可於此主信託主體下再成立「衍生信託(Separate Trust)」,將此代信託受益權轉至下一代,財富與孳息即可世世代代傳承;達到財富傳承不需再繳納美國遺產、贈與稅。信託可依不同子嗣之家系進行分割:

① 設立人生前之信託。


② 設立人過世,信託自動分割為數個子信託。


③ 主要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依家系平均分割。若無在世子孫,則分給最親近的血親(或其子孫)。


如同前面所述,在設立人過世時,只要其可撤銷信託同時符合法院測試和控制測試,該信託將轉換為美國的不可撤銷信託。由於設立人為非美籍人士,且資產轉換時屬於美國境外資產,因此不會產生任何美國移轉稅的問題。一旦成為不可撤銷信託後,依據信託合約和實際需求,可進一步依每位受益人的情況進行信託分割,讓每位受益人擁有其專屬的獨立信託。只要資產持續留在信託中,未來無論面對債權人追償、移轉稅負,甚至受益人配偶對剩餘財產的請求,均無法穿透信託架構屏障,從而穩固實現世代傳承的目標。

(三)美國境外信託(四頭在外)
要確認所成立之信託是否會被視為美國(國內)信託或是外國信託,原則上均以是否符合法院測試和控制測試來做判斷,若均符合兩個測試則視為美國信託,若不被歸類在美國信託則均視為境外信託。


應否繳納美國所得稅或揭露其境外資產,說明如下: 

1. 美國所得稅
依據26 U.S. Code§641(b),境外信託或境外財產均應被視為外國授予人的收入。外國授予人是否應在美國繳納所得稅,原則上僅對有源自於美國的收入(一般按30%預扣),且與美國境內的貿易或經營活動實際有效關聯的所得才需繳稅。一般在美國成立的境外信託持有的股權均是離岸公司股權,皆沒有在美國從事貿易或業務,或持有利益合夥關係(一般合夥人或有限合夥人皆是),因此信託中沒有有效關聯所得。不論信託是授予人信託或是非授予人信託,因信託和授予人皆非美國籍,只要沒有美國來源所得,且受益人皆非美籍,則不會有美國所得稅,所以也無須申報聯邦所得稅表。

2.資訊揭露要求 
一個非美國稅務居民在美國成立一個境外信託通常屬於非美國人持有的境外授予人或非授予人信託;因其屬於非美國稅務居民,故無須申報926表、3520 表、3520-A表、5471表、5472表、8865表、8938表等表格。但對於FBAR 相關揭露規定,依據31CFR§1010.350(e)(2)(ii),美國人被認定為所有者或合法所有權人標準是美國人直接或間接擁有公司超過50%投票權或股份總價值,美國人直接或間接擁有超過50%的利潤或資本利益的合夥企業,或美國人直接或間接擁有其他商業實體50%以上的投票權、股本權益或資產總值或利潤權益((e)(2)(iii)至(iv)提及的實體除外)。此種情形下,信託、BVI控股公司、中國公司或臺灣公司持有美國境外金融帳戶,就會有申報FBAR的義務,受託公司將被要求依據FBAR規定揭露BVI的銀行帳戶資訊。原則上,美國人對美國境外之銀行帳戶、股票帳戶、或是其他金融帳戶等,擁有金融利益、簽署或其他權力,每個年度只要此帳戶價值加總超過美金1萬元,就必須申報FinCEN 114表格。FBAR申報截止日為隔年的4月15日,並可隨聯邦所得稅表延期至10月15日,對於違反此規定,針對每個帳戶每次非蓄意漏報之違規事實處以美金1 萬元之罰鍰,最高可達美金10 萬元或總帳戶價值50%,取較高者。FBAR的申報完全獨立於納稅申報表,聯邦所得稅表是提交給美國國稅局,而FBAR是提交給美國財政部。
 
(一)為何選擇在美國成立家族信託? 
在美國家族信託歷經百年的演變,已經成為一種規劃家族財富傳承的普遍方案,成功協助不少家族長期甚至永續性地管理、保護、傳承甚或拓展家族財富;例如範德比爾特家族(Vanderbilt )、甘迺迪家族(Kennedy)、洛克菲勒家族(Rockefeller)及卡內基家族等,皆透過家族信託制度成功維繫與傳承家族基業。 
 
美國之家族信託制度,根據不同家族之情形及需求,得彈性訂定各種不同之內容及條件,利用不同之信託種類、架構或組織,委由個人、信託業者或其他形式之選擇,而形成多種不同態樣之家族信託,以利家族靈活傳承財富,確保家族財產受到妥適之運用及監督,除可防止後代因理財不善而使家族企業之經營陷入困境外,並可透過家族信託之設立達到減輕稅負等效果。
 
此外,美國某些型態之家族信託制度中,有於內部建立良好之集體決策機制者,例如投資委員會、分配委員會等,加上經營管理之執行受託人、信託保護人等角色之設計及不同權責之分配,透過委員會與不同角色間之運作機制,將現代公司治理架構導入家族信託中,以有效發揮家族信託制度傳承家族基業之目的。例如,於家族信託之經營管理方面,透過委任信託業者、專業人士擔任執行受託人,就個別家族信託財產進行管理,避免部分家族成員過分干涉家族事業之經營;透過理財投資相關背景之專業人士參與投資委員會之決議,有助達成家族財產投資多樣化、審慎評估及分散風險之效果;透過分配委員會之決議,使家族利益分配合理化,並促使家族成員遵守家族規約。
 
在美國成立家族信託財富由上一代轉到下一代時,不會衍生財產移轉稅;通常為不可撤銷,一旦成立後授予人就不能對資產有任何控制權或被允許修改信託條款;讓授予人子孫受益又不會過分濫用財產可以藉由「分割(Division):不同子信託」、「轉注(Decanting):另一個信託」、「遷移(Migration):換受託公司」;讓後代子孫各家系有各自信託,方便於信託管理。本書有關美國家族信託之實際操作,將僅就美國家族朝代信託中有關指示型信託之各種實際運用來加以說明,以筆者實際操作信託成立過程,讓讀者能夠身歷其境的共同參與,進而為自己或服務的客人成立家族信託。
 
(二)在美國成立家族信託的類型、適用對象、成立目的
1.美國家族信託成立十大步驟




執行甘特圖



2.取得客人委託備忘錄
(1) 信託目的
我,[授予人姓名],作為此信託的授予人,為[授予人國籍]的公民,並且居住在[ 授予人住居所在地(地區)]。我的財富主要來自於經營[授予人住居所在地]公司和投資[ 授予人住居所在地]不動產。我有意將在[授予人住居所在地]所賺得之財富移至美國本土的不可撤銷信託,作為世代傳承。然而,我無意放棄[授予人國籍]公民。因此,我無意成為美國公民或居民。我期望這個信託能夠幫助養育未來的世代。
 
 
 
  • 主要角色及定位
在這個美國本土的不可撤銷信託成立後,本金和收益將根據分配顧問的指示進行分配。信託保護人有權更換受託人、投資指示顧問及分配顧問。
 
信託保護人
最初的信託保護人由[信託保護人姓名]擔任。現任信託保護人有權在信託保護人人數不足3人時,指派額外的信託保護人,並指派繼任信託保護人,以便在最後一位信託保護人因死亡、解職、辭任或喪失行為能力無法繼續擔任時接任。若未指派繼任信託保護人,則由[信託保護人姓名]指派繼任信託保護人;如無,則由成年受益人多數決之。
 
  • 投資指示顧問
最初的投資指示顧問為[投資指示顧問姓名],其有權指派繼任的投資指示顧問。若其未行使指派權,或指派的繼任者拒絕接受任命,信託保護人有權在現任投資指示顧問主動辭職或因不適任被解職時,指派繼任的投資指示顧問。此外,當投資指示顧問人數少於3人時,信託保護人有權指派額外的投資指示顧問。若最後一位投資指示顧問因死亡、辭任、解職或喪失行為能力無法繼續履行職責,信託保護人應在30日內指派繼任的投資指示顧問。
 
  • 分配顧問
最初分配顧問為[分配顧問姓名]。當分配顧問人數少於3人時,信託保護人有權指派額外的分配顧問。此外,若最後一位分配顧問因死亡、辭任、解職或喪失行為能力無法繼續履行職責,信託保護人應指派繼任的分配顧問。
 
  • 受益人分割順位及或有受益人
根據信託保護人的分割指示,受託人應於指定時間將剩餘的信託資產均分為若干份,並將每份分配給在世的受益人1、受益人2和受益人3,每人一份。如有任何一位受益人已過世,則根據家系將該位已故受益人的份額分配給其後代。每位分得資產份額的人為該信託持份的原始受益人。
 
每位獲分配信託資產份額者為原始受益人,受託人應就各該持份另設子信託以進行持有。倘原始受益人已依本合約成立信託,則新獲分之持份應併入其原有信託帳戶中持有與分配,並視為原信託帳戶之一部分本金。
 
  • 或有受益人
若最終分配未分配之剩餘財產時,沒有任何在世且可以被分配的受益人,受託人應將未分配之剩餘財產分配給[或有受益人名稱]。
 
  • 關係表,以授予人為中心
 
 
(2)聲明
我,[授予人姓名],承認我已閱讀並理解此表格的內容,並且在我的自由意志下,已充分被告知此同意所表示的含義,並非由他人代表我做出的同意。
我,[授予人姓名],基於我的自由意志及法律能力,授權[公司名稱]代表我與美國律師及受託公司溝通。
                                                                                                                                              (簽字)
                                                                                                                                              (日期)
① 信託設立基本訊息收集:
i. 信託授予人的姓名(中英文):
ii. 信託授予人的國籍:
iii. 信託授予人的常住地址、連絡電話、電子郵件:
 
iv.所有受益人的姓名(護照中英文):
 
*上表欄位不足可自行增列
 
v.所有受益人的社安號(SSN)、地址、連絡電話、電子郵件:
 
*上表欄位不足可自行增列
 
vi.保護人的姓名(中英文):
—法人保護人(建議為C公司)
—公司通訊地址(以便接收稅局的相關訊息):
—董股名冊
—自然人保護人姓名(中英文):
 
vii.保護人的社安號(SSN)、連絡電話、電子郵件:
*若為法人保護人,其稅號(EIN)由我方代為申請
 
 
viii.授予人和受益人的關係:
ix.授予人轉入資金的數額(大約公平市價數額):
x. 授予人轉入資金的來源:授予人薪資約當多少,有無相關投資、買賣不動產等
xi.投資委員(顧問)的姓名:
xii.投資委員(顧問)的社安號(SSN)、連絡電話、電子郵件:
*若為法人保護人,其稅號(EIN)由我方代為申請
 
 
xiii.分配委員(顧問)的姓名:
xiv.分配委員(顧問)的社安號(SSN)、連絡電話、電子郵件:
*若為法人保護人,其稅號(EIN)由我方代為申請
 
 
xv.證件提供——受託相關人員(授予人、保護人、投資委員、分配委員、受益人)每人須提供至少兩種官方發放且附有照片的證件複印件
—美籍身分者可提供美國護照、加州駕照等,但SSN卡不可作為證件,因其未附照片。
—美籍身分者亦可提供中國證件作為補充。
—非美籍身分者可提供中國身分證、護照、駕照等作為身分證明。
[1]所需個人資料:
 
[2]授予人自傳如何撰寫:
 
須注意的重點有:
 
(1)進行信託合約之草擬(節錄部分信託合約供參考)
[信託名稱] 信託合約。本合約於2025/OO/OO(日期),由[國名]之OOO(以下簡稱「委託人」),及OOO TRUST COMPANY, INC.(獨立的[OO]州信託公司)為受託人( 以下簡稱「受託人」)共同簽訂。
 
委託人希望設立一不可撤銷信託,將委託人根據本信託合約隨時存入信託的財產,以及以該財產進行投資、再投資所產生的收益,作為信託資金(上述財產、投資、再投資及收益統稱為「本信託財產」)。受託人同意接受本信託並根據本合約的條款與條件管理本信託。鑑於本合約中雙方的相互承諾與約定,委託人將根據本合約附表A所列之財產,絕對且不可撤銷地移轉給受託人,並將該財產用於本合約所列的目的,並遵守本合約的條款與條件。
 
(2)信託及所控LLC EIN之申請與銀行帳戶的開立
相關申請及開立流程,請見文後(p.464)。
 
(3)美國信託成立後相關後續維持
信託成立後將依據信託成立性質、設立地點不同有不同的帳務、稅務即財產揭露要求,主要分成下列六種情況:
 
 
 
情況一:上述1-1在美國成立不可撤銷信託,從境外轉入資金或移入境外公司,移入後轉入LLC投資,後續LLC投資取得收入再返回信託後,並於年度結束65天內分配給受益人之帳務、稅務及財產揭露要求。該類信託之帳務處理,請詳「七、信託成立後的帳務處理及稅務申報第一部分」。

情況二:上述1-2在美國成立不可撤銷境外信託,將境外公司股權移入信託,移入後每一年編制受控公司合併報表,並依規定進行境外銀行帳戶揭露。該類信託之帳務處理,請詳「七、信託成立後的帳務處理及稅務申報第二部分」。
 
情況三:上述1-3在美國成立可撤銷信託,將境外公司股權移入信託,移入後每一年編制受控公司合併報表,並依規定進行境外銀行帳戶揭露。在可撤銷信託授予人下指示或不幸過世轉為不可撤銷信託,從境外分配股利進入信託後,於年度結束65天內分配給受益人之帳務、稅務及財產揭露要求。該類信託之帳務處理同情況二,惟在收到授予人指示或授予人不幸過世時,以當下境外公司股權價值作為可撤銷信託轉為不可撤銷信託當日之價值。
 
情況四:上述2-1在境外成立可撤銷信託,將境外公司股權移入信託,移入後因為可撤銷信託,雖有美國受益人也不用進行稅務申報或財產揭露,但每年需進行相關帳務處理與財務報表編制,以為後來轉為不可撤銷信託時進行超前準備。
 
情況五:上述2-2境外可撤銷信託授予人下指示或不幸過世轉為不可撤銷信託後,若境外信託受益人具有美國籍身分,則此信託之受益人收到之境外信託分配時,將須按美國相關稅法與規定進行稅務申報與財產揭露。
 
上述情況四及情況五之帳務處理同情況三,於收到授予人指示或授予人不幸過世時,以當下境外公司股權價值作為境外可撤銷信託轉為境外不可撤銷信託其當日之價值。
 
情況六:上述2-3在境外可撤銷信託授予人下指示或不幸過世轉為不可撤銷信託後,因信託法令適用地於美國以外地區,當境外非授予人信託的受益人具有美籍,則是處在稅負不利的情況,當信託保有累積未分配利潤(Undistributed Net Income, UNI),在受益人收到該年度的信託分配時,會產生回溯稅(Throwback Tax);又境外非授予人信託通常會持有外國金融商品,如共同基金(Mutual Fund)、貨幣市場基金(Money Market Fund)等,則未來該資產分配收益時會有被動外國投資公司(Passive Foreign Investment Company, PFIC)稅負的問題,所以通常會將境外信託移轉入美國信託後各年度帳務處理及稅務申報。
信託合約的內容和架構會因不同州和不同的律師而有所不同,其內容包含了說明信託種類、此信託受到何種法律的保障、各角色的權利及義務、信託朝代如何運行和未來各職位及成員如何替換,需要對信託每個細節向客戶解釋,並瞭解客戶需求後要求律師增補內容。
 
為了讓讀者對美國信託合約的樣貌有進一步的了解,在此以「附錄一」和「附錄二」分別節錄「可撤銷信託合約」和「不可撤銷信託合約」供讀者參考。可撤銷信託或不可撤銷朝代信託合約往往未完整規範世代間的傳承,且合約內容非常繁雜與冗長,本節以可撤銷信託為範例,解說建立信託以及信託合約規劃,以下列架構進行整體的說明:
 
 
 
在上述信託條款中,信託的各個角色分別獨立,最主要目的是要讓信託能完全獨立於個人,避免在信託產生之收益或信託財產之傳承引起課稅困擾。其最主要是有兩大限制:
① 限制受益人及保護人(設立人)擔任重要信託角色,避免權力過大致使信託財產被視為遺產。
② 若信託角色由受益人、設立人或其關係人擔任,則限制其自我交易或分配信託財產給自己的權力,其目的一樣是為了避免被認為對信託具有控制權。
 
 
 
受益人若有指派受託人、保護人、分配委員會的權力時,不得指派自己的關係人擔任該職位。(投資顧問不受限制)
 
信託相關角色之指派與約定彙整如下:
1.受託人:由保護人指派,若保護人無法決定,則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申請。
2.保護人:(1)設立人在世時:① 由OOO條指定之人;或
② 設立人指派。
     (2)設立人過世時:
① 由OOO條指定之人(子信託的主要受益人);或
② 下列有資格的受益人之表決指派。
繼任者之指派
有資格受益人表決順序:—成年且有法定資格的受益人之多數決。
—若無成年且有法定資格的受益人,則由未成年且無法定資格的受益人之代理人之多數決。
—若30天無安排,則由受託人向法院訴請安排。
3.投資顧問:由前任指派,若無法指派,則由信託保護人指派(可以指派保護人自己或受益人擔任投資顧問)。
4.分配委員會:由保護人指派。
 
由下圖可以彙整出以上信託相關人的角色:
 
 
 
從指派方式可以大略看得出來每個角色的重要性:
 
  • 保護人保全信託資產,權力很大,故繼任保護人之指派由有受益權人決定;如前所述,保護人通常有以下權力:
(1)修改信託合約中管理性或技術性條文;
(2)指定信託之管轄法院地點;
(3)新增或移除受益人;
(4)指示受託人進行信託財產分割;
(5)依據信託合約移轉受託人之權力給顧問或其他合適的人;
(6)移除或替換受託人;
(7)指派繼任保護人或移除、新增保護人;
(8)新增或移除投資指示顧問、信託資產分配顧問或特別受託關係人,以及指派繼任投資指示顧問、信託資產分配顧問或特別受託關係人。
(9)與受託人、投資指示顧問、信託資產分配顧問或特別受託關係人訂定費用合約,以及該費用合約之續約
(10)若有一個以上信託,指示受託人合併信託,並指示受託人合併後以何信託為主要之信託管理方式。
 
  • 投資顧問之權力與受益權無關,故不受謹慎投資人條款的限制。
 
  • 分配委員會決定每年收益分配金額與人選,故由保護人親自指派。
 
在信託設立時,第一任保護人為信託設立人所指派,原則上不得指定信託受益人為保護人,所以無美國聯邦法26 CFR 1.672(c)所規範的問題。然而,當原信託保護人過世之後,若其未事先指派與受益人無利益關係的第三人繼任(亦應按美國聯邦法26 CFR 1.672(c))外,原則上將由主要受益人接任為新任信託保護人。由於信託保護人具有任命或除以下人員的權力:(1)投資顧問;(2)分配顧問;(3)受託人,若信託受益人或受其指派,且與其具有IRC§672(c)所規定之關聯或從屬關係之人擔任信託保護人時,則依規定不得行使上述(1)、(2)、(3)、(4)、(10)等上述保護人相關權力。亦即,該保護人不得參與:修改信託合約條款、指定信託之管轄法院、新增或移除受益人、指示受託人進行信託財產分割,以及決定信託是否合併。
 
原因在於,當信託受益人同時擔任保護人且擁有過多實質控制權時,可能導致信託資產被視為受益人遺產,進而失去信託法律的保障,使債權人或離婚配偶得以追索信託資產,導致信託被認定為「偽信託」。依據美國聯邦法26 CFR 1.672(c)-1中對「關係人」的定義,繼任保護人不得與受益人具有以下關係:同住配偶、父母、直系子孫、兄弟姊妹、員工、其信託擁有重大控制權的公司、其信託擁有重大控制權公司的員工、其擔任高階主管的下屬。上述彙整如下圖所示:
 
 
 
因此受益人在選任保護人時,為避免受選任者和受益人關係過於緊密,而視同有權力影響保護人之決策,而讓受益人擁有過多權力,被視作反對方(Adverse Party),進而產生重大不利的稅務後果,美國信託與稅務律師常建議信託受益人在選任保護人時,避免選擇如上述的保護人;但若因緊急事態或迫於無奈(例如受益人一時找不到非關係人擔任保護人),而由有IRC§672 (c) 關係的個人或法人擔任保護人,當需要行使特定事項決定權時,實務操作上的變通方式是指派另一個沒有IRC§672 (c) 關係的個人或法人擔任特別保護人(Special Fiduciary)行使原保護人被禁止行使的權力,以避免重大的稅務風險。故在美國成立信託時,美國律師依情況會在信託合約中闡明與受益人有IRC§672 (c)關係之保護人不得行使特定事項決定權,以避免產生信託在美國稅上被視為受益人資產的風險。
一般在美國以外地區信託合約中,也會有監察人(類似美國指示型信託之保護人)的設定,此監察人是委託人在信託設立時或信託存續期間任命,依規定由委託人與監察人簽署《監察人確認函》並提交受託人後生效;或是在依相關合約的特定情況下,經受託人同意後由全體受益人任命。監察人職權範圍依據信託合約約定,由委託人於《監察人確認函》勾選決定。
 
《監察人確認函》提供給委託人勾選的選項列於第二條以下:
1.調整受益人範圍、名單以及各受益人信託受益權比例;
2.調整各受益人的信託利益分配規則或流轉規則;
3.臨時分配權及加速分配權;
4.聘用及移除投資指示顧問;
5.定期接收信託事務管理報告;
6.在受託人職責終止時選任新受託人。
 
綜觀上述《監察人確認函》委託人賦予監察人的職權,其目的主要是保護信託以及監督受託人,故信託合約中的監察人應屬於類似美國信託的保護人,在美國稅上,若該境外信託有美國人受益人,此信託的監察人選任依然受到IRC§672(c)的限制,為解決美國稅上受益人及保護人為關聯方的限制,一旦受益人有美國人,應該避免賦予監察人1、2、3項,新增或移除受益人以及調整各受益人之受益權比例、修改信託分配規則,以及避免賦予監察人臨時分配信託的權利等,或是將該職權給獨立的特任監察人(非IRC§672(c)者)。
在介紹了幾種在美國設立的信託工具後,接下來將說明美國信託的設立程序、應備文件和後續的維護(以美國不可撤銷信託為例)。

(一)美國不可撤銷信託設立程序 
成立一個美國信託在整個程序上通常約需3~6個月,除確認信託授予人、信託保護人到信託受益人,還需尋求一個設立所在州的律師協助草擬信託合約,並尋找合適受託人;當信託律師草擬完合約就需要與信託授予人討論相關信託條文,並經受託公司同意後即可簽署信託合約。合約一旦簽署完成可立即申請信託EIN及開立信託銀行帳戶,同時可立即成立信託所控有的LLC,並開立LLC銀行帳戶,之後信託授予人之境外資金即可藉由贈與進入美國信託。茲將整個信託成立流程說明如下:


1.簽署信託成立授權備忘錄
當美國信託授予人決定成立信託時,第一步即為簽署一份「信託成立授權備忘錄」。此備忘錄的功能在於作為授予人與律師之間的溝通橋樑。由於許多信託授予人受限於語言能力或身分背景,不便與美國信託律師直接溝通,通常會委託仲介機構擔任與律師聯繫的代表人,因此有必要先行製作此授權備忘錄。該備忘錄會以雙語呈現,確保律師與信託授予人雙方均能充分了解信託架構與設立目的,藉此保障授予人的權益。

以下為授權備忘錄之範本:



2.信託律師要求準備的詳細資料
(1)授予人需填寫的資料
—信託名稱
—授予人身分證明文件:護照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授予人住家地址(建議與身分證地址一致)
—授予人聯絡資訊:手機號碼、住家電話、電子郵箱。
—授予人的受雇狀態
  • 工作職稱
  • 工作地址(至少提供一個)、公司名稱(可填寫BVI公司)、公司電話、電子郵箱
—配偶姓名(英文拼音)
—授予人持有公司:列出所有持有公司名稱及股份比例
—信託資產資訊:擬放入信託的資產類別和其價值

(2)受益人資料
—受益人的護照影本、身分證影本、社安卡影本
—出生地
—國籍
—居住地址(可填寫美國地址)
—聯絡方式:住家電話(可填寫美國號碼)、工作電話、手機(可填寫美國號碼)
—電子郵箱
—綠卡取得日期

(3)投資顧問、分配委員、保護人資料
—身分證明文件:護照影本、身分證影本、社安卡影本
—居住地址(可填寫美國地址)
—聯絡方式:工作電話、手機號碼、電子郵箱

(4)信託授予人自傳
   由於受託公司要求授予人提供自傳,因此需包含以下相關資訊:
—個人基本資料:出生地和現居地,如擁有其他國籍,亦須提供相關資訊。
—家庭背景:家族成員概況、包括婚姻狀況、結婚時間與地點等。
—教育背景
—財富來源:若可提供具體說明則詳述,無法提供的部分,受託公司將假定財富來源為繼承、投資、經營公司或薪資所得。
—投入信託的資金來源(請依下列情況說明):
╣繼承或受贈:說明繼承或受贈自何人,並提供贈與人資產來源的相關資訊。
╣投資:說明資金來源於哪些類型的投資。
╣營運公司:列出公司名稱和其營運類型。
╣現金:說明現金來源。
╡是否有其他個人或是公司計劃注資信託?
╡是否預計將任何公司股權轉入信託?
╡信託的主要的目的(如財富傳承)。
╡信託的未來運作預期:例如,是否會頻繁轉帳?是否會進行定期分配?或是否採取保留資產、不進行分配的方式?

(5)受託公司要求的授予人背景資料
美國受託公司在設立信託時,將要求授予人提供相關背景資料,基本內容與信託律師要求的訊息相似;然而,受託公司通常會進一步審查以下事項:
—授予人是否涉及政治關係。
—授予人投入信託的資金來源、資金產生原因、資產類別及目前市值。
—受託公司通常會提供一份問卷調查表,供信託授予人填寫,以確保資訊完整且符合合規要求。

(二)美國信託成立與後續維持
以下針對信託設立後的程序,簡要說明EIN(Employer Identification Number)申請、信託及其所控之LLC的設立與帳戶帳戶,以及後續維持事項: 

1.信託EIN申請與信託帳戶設立
當授予人和受託公司正式簽署信託合約,並經公證或兩位見證人見證後,信託視為正式成立。接下來,需為信託申請稅號(EIN),使其獲得法律上的身分,以便後續開設銀行帳戶、設立公司及申報年度稅表。
 
(1)信託EIN申請方式
  • 線上申請:最快速,當天即可取得EIN,但申請人(即信託負責人,通常為授予人)需擁有社安號。
  • 傳真申請:填寫SS-4表格並傳真至IRS,一般處理時間約5~10個工作天,但可能出現資料遺失的情況。
  • 電話申請:撥打IRS專線進行申請,但因IRS電話線路繁忙,通常約需等待2~3個小時。

(2)設立信託帳戶與LLC
  • 受託公司需根據投資顧問的書面指示,協助設立信託帳戶與LLC。 
  • 信託取得EIN後,投資顧問可指示受託公司,以信託名義設立LLC,信託作為LLC公司的股東,而投資顧問則擔任LLC管理人,負責投資及資金控管,避免受託公司介入日常管理,提高運作效率。
(3)信託帳戶開立
  • 信託取得EIN後,受託公司將開設信託銀行帳戶,過程約1~2週,但視銀行合規(KYC)流程,可能需1個月。
  • 銀行可能會要求投資顧問提供進一步資訊,以滿足KYC合規審查。

(4)將本金匯入信託帳戶 
信託帳戶開立完成後,授予人可將本金匯入信託帳戶。

2.信託所控LLC成立與帳戶開立
通常建議由投資顧問指示受託公司設立LLC,使信託以股東身分控有LLC,而投資顧擔任LLC管理人,負責投資及資金運作。此安排可簡化操作流程,使投資決策能夠直接執行,無需經由受託公司轉達指令。LLC設立流程如下:一旦公司設立好後,須為LLC申請稅號,並在申請後為其開立專屬銀行帳戶。具體程序如下:

(1) LLC公司設立(約1週)
  • LLC可由律師或專業代理機構協助設立,須提供下列資訊:
—公司通訊地址(無需與LLC登記地址一致,亦無需在LLC設立州)
—LLC名稱(建議提供三個備選名稱,以防名稱衝突)
—經理(通常由投資顧問擔任)

  • 信託控有的LLC於美國成立與開銀行帳戶時應注意事項:
—公司章程應記載第一任經理人姓名。
—公司須具備營業地址,若暫無實體地址,可委由設立代理機構提供。
—提交公司成立文件至州政府後,代理機構將返還公司登記執照。
—若LLC由信託設立,則應由受託公司簽署公司章程,並由投資顧問簽署投資指示書。
(2)申請LLC公司EIN。 
  • 須填寫SS-4表格申請EIN,並說明LLC屬性及業務類型。
  • 取得EIN後,即可進行銀行帳戶開立。

美國公司類型及屬性陳述如下表格:




(三)美國信託之後續收益分配
1.信託收益分配
未來信託分配可由分配委員全權決定,分配信託的本金不會產生任何稅務問題,但若信託分配包含信託收益,則該部分的稅務責任將由受益人承擔。

2.不可撤銷信託收益不分配——信託需繳納37%(2025年)聯邦所得稅
一般而言,信託所得需要申報並繳交所得稅。若信託當年度所產生的收益未分配給受益人,則該所得須由信託負責繳納聯邦所得稅,而稅後所得會併入信託本金,未來分配時無須再次繳稅。然而,這種情形在稅務考量上較為不利,原因如下:

  • 信託的最高稅率和個人相同,但是信託稅率級距非常的小,也就是只要所得超過15,200美元,美國聯邦所得稅稅率即達37%,而個人要相當於50萬美元的所得才會到達37%稅率,相較之下非常不划算。
  • 信託稅率:所得超過$15,200 ..........$3,659.50加上超過$15,200的37%。
  • 個人稅率:所得超過$609,350 ..........$183,647.25加上超過$609,350的37%。

3.信託收益分配──由受託人發出K-1表,受益人併入個人1040表申報
若信託將該年度收益分配給受益人,則收益部分的稅務責任將由受益人承擔,信託將向受益人提供K-1表,其中會載明:
  • 受益人所獲得的收益種類(如利息、股息、資本利得等)
  • 收益金額

4.信託本金之分配
受益人收到信託本金分配時,不會產生稅務問題。但須注意,若信託同時分配本金與收益給不同受益人,則須按照受益人人數來拆分,不可指定特定受益人僅獲得本金或僅獲得收益。

5.不可撤銷信託持有境外資產之揭露
若不可撤銷信託持有境外資產,須依美國法律申報相關資訊,包括:公司股權、金融資產、銀行帳戶、保單、債權等。基本上和個人相同,也就是需要申報8938 表、5471表、和FinCEN 114申報。(表格內容參閱《美國報稅與海外財產揭露》一書)

6.不可撤銷信託之年度報稅
  • 不可撤銷信託需於每年4月15日申報1041表。
  • 若前一年度有稅款應繳,還需按季度預繳預估稅款(Estimated Payment)。
  • 若無法在4月15日申報,可填寫7004延期表,將申報期限延至9月30日,但需注意的是,稅金繳納不得延期,即使延遲申報,仍須在4月15日前繳清。
家族信託性質及其設立地點,將直接影響其帳務處理、稅務負擔及財產揭露義務。在本章中,我們將討論非美國人在美國設立不可撤銷信託時,所涉及的帳務處理和報稅問題。

第一部分:美國的不可撤銷信託持有美國境內資產之帳務處理及稅務申報
 
非美籍人士設立在美國的不可撤銷信託:信託成立後年度帳務處理及稅務申報
 
 
接下來將說明「美國不可撤銷信託帳務與稅務申報時程」,下列時程概述2024年12月至次年(2025)10月期間,主要帳務處理與稅務申報之時程。
 
 
(一)帳務處理
進行帳務紀錄前,針對個別信託架構瞭解,並取得記帳所需資料,依循架構由信託最下層公司依序向上合併記帳,視為一合併集團,以不可撤銷信託下為投資業或租賃業為例:
圖一:投資業
以投資業為例,分別完成LLC 1與LLC 2之公司帳務,再行併入該信託主體,並輔以次一年度取得之1099表核對調整,以呈現出該信託的整體價值。
 
需取得之應備文件有:
1. 注資/分配指示信
2. 投資帳戶對帳單
3. 受託公司保管帳戶對帳單
4. 各類相關收支憑證
5. 1099 稅務報表
6. 被投資公司 Schedule K-1
 
 
 
圖二:租賃業
以租賃業為例,與帳務處理與投資業大致相同,其主要差別係因性質而產生不同之收益來源。
 
需取得之應備文件有:
1. 注資/分配指示信
2. 銀行帳戶對帳單
3. 受託公司保管帳戶對帳單
4. 各類相關收支憑證
5. 房產購入合約及託管帳戶報表(或結算報表)
6. 租賃合約
7. 物業管理公司收支彙總
8. 1099 稅務報表



針對上述兩類不可撤銷信託分別列述入帳作業流程如下:

1.初始階段
信託成立後,授予人可規劃將現金、不動產或公司移入信託底下LLC中。
(1)將現金移入託管帳戶或LLC下銀行帳戶中

(2)將不動產以購入價值移入信託下LLC

(3)公司A移入信託:依據信託指示信之時間點,以公司A當日之資產價
值移入信託


2.營運階段
此部分以投資金融產品為主業及以租賃不動產為主業分述之:

(1)投資業
① 投資金融商品
投資金融商品之交易行為可自客戶提供之銀行對帳單(Bank Statement)判斷,銀行對帳單會列示現金流出屬購買投資商品。


② 股利或利息收入
銀行對帳單中會列示收入來源屬收入性質,對於投資業常見為股利收入及利息收入,若有當年度宣告但明年發放之股利或利息收入,需待取得1099-DIV或1099-INT及其後附明細,入帳為該年度收入。

須注意股利與利息為應稅或免稅,利於後續信託申報使用。


③ 出售金融商品、投資本金之返還
處份金融商品之資訊,可自客戶提供的銀行對帳單(Bank Statement)中直接判斷,對帳單會列示現金流入屬出售投資商品。部分國庫券、折價債券等金融商品,於處份時實現利息收入。

④ 資本利得(損失)
出售金融商品,同時需認列資本利得(或損失),惟銀行對帳單中未完整揭露出售投資商品之成本及資本利得等相關資訊,故須取得1099-B後才入帳以下分錄。須注意資本利得為長期或短期,利於後續信託申報使用。

⑤ 投資相關費用
因投資所產生之投資費用,其分錄如下:


(2)租賃業
① 購買不動產
信託下購買不動產,入帳須取得購屋結算明細表(Settlement Statement)或其他購屋相關文件,用於核算成本及其他費用,確認購入成本後依比例拆分土地及房屋之價值。

一般在美國購買不動產時,會由「第三方託管帳戶(Escrow Account)」支付房產相關成本及費用。

(i)購入時支付款項

(ii)不動產過戶完成

(iii)餘款退回

(iv)一次性費用
為使不動產達可使用狀態所產生之成本,如:裝潢工程、過戶手續及相關稅費等,上述成本將提升房屋價值。


② 出租活動
(i)租金收入

(ii)例行性費用
房屋維護產生例行性費用,如:房屋稅金、物業管理費……等,做以下分錄:

(iii)折舊費用
根據不動產類型需每年提列折舊,累計折舊則為成本之減項。
自住房出租採用直線法折舊27.5 年,開始出租及結束出租的當月皆以半個月計算。
商業性不動產採用直線法折舊39 年,開始出租及結束出租的當月皆以半個月計算。


③ 出售不動產

信託在營運階段當中,每年度之例行性費用,如:受託公司年費、律師及會計師服務費用等等信託維護費用。若支付款項而沒有透過信託支付的費用,則視同贈與。




3.稅務年度結束
稅務年度結束後65天內之分配。若當年度信託產生收益且未分配予受益人,則需由信託負責繳納稅金(最高稅率為37%)。其分配分錄如下:


(二)美國稅務申報
1.初始階段
(1)申請EIN
設立信託及LLC前須先申請EIN,所有的EIN 申請方式( 郵寄、傳真或網路)都必須公布真正的主要執行人、無限責任合夥人、授與人、所有人或信託人的姓名和納稅人識別號碼(例如SSN、ITIN或EIN號碼)。這些國稅局稱之為「責任方」的個人或企業實體,負責掌控、管理或指揮申請該號碼的企業實體,以及支配該實體的資金和資產。除非申請人是政府實體,否則責任方必須是個人(即自然人),而不是實體。以下為常見的申請方法:

(2)線上申請
線上申請EIN是最方便的方式。一旦完成網上申請表,資料即會由系統加以核實,並立即核發EIN號碼。任何企業實體只要其主要營業處、辦事處或經銷處,或是合法住處( 如為個人)位於美國境內或美國領地內,都可採用線上申請。

(3)以傳真方式申請
納稅人在確定SS-4表填妥所有必填項目後,可透過傳真申請。若IRS 判定申請的企業實體需要新的EIN號碼,就會依照該企業體類型適用的流程核發EIN。若納稅人附上傳真號碼,IRS會在4個營業日內以傳真方式通知納稅人EIN號碼。

(4)郵寄申請
以郵寄方式申請EIN的處理時間通常是4週。請務必確定SS-4表上所有必填欄位均已填妥。若IRS判定申請的企業實體需要新的EIN 號碼,IRS就會依照該企業實體類型適用的流程核發一個EIN,然後將這個號碼郵寄給申請的納稅人。

IRS提供傳真及郵寄SS-4表的方式如下,SS-4表見下頁,供讀者參考。


2. 3520表(境外信託及贈與申報表)
(1)申報時間:每年的4月15日申報。

(2)申報規定:若符合以下情況,受託人應向國稅局申報3520表,揭露不可撤銷信託自境外受贈資金的事實:
  • 信託設立時,授予人自境外匯入資金到美國不可撤銷信託。
  • 後續由授予人支付而沒有透過信託支付的費用,視同贈與。
  • 若符合以下條件,應向國稅局申報3520表第四部分第54和55欄。
  • 若納稅人在納稅年度內從非居民外國人或外國遺產中收到的贈與或遺產的總價值超過10萬美元,則應填寫3520表第四部分第54欄。
  • 若納稅人在納稅年度內從外國公司或合夥組織收到的贈與或遺產的總價值超過19,570美元(2024年),則應填寫3520表第四部分第55欄。

3. 1041表( 聯邦信託稅表)
通常設立當年資金剛投入,尚未產生較多收益,需特別留意是否達到1041表的申報門檻。若符合以下條件需申報1041表:
(1)總收入超過600美元
(2)有應稅收入
(3)有非美籍受益人

4.營運階段
設立後第一年開始正常營運,會開始涉及信託稅務申報,以下依照各表的稅務申報時間介紹。

(1) 1099-NEC表
信託下LLC若於稅務當年度有向獨立經營的承包人付款,可能需要申報1099-NEC表(非雇員報酬)申報向貿易或商務提供服務者所付出的款項。若符合以下四項標準,通常必須將付款申報為非雇員補償。

① 付款給不是您雇員的個人;

② 是為當貿易或商務運作過程中得到的服務而付款(包括政府機構和非營利組織);

③ 付款給個人、合夥經營、遺產或某些情況下的股份公司;以及

④ 在一年中至少向收款人支付600美元。
  • 注意:從2020稅務年度開始,必須使用1099-NEC表(非雇員報酬),以報告以前在1099-MISC表格方框7中報告的非雇員報酬(NEC)。

(2) 1099-MISC 表
全名為 Form 1099-Miscellaneous,意指各類雜項收入的年度彙總表。根據IRS規定,凡在納稅年度內,任何個人或機構對納稅人支付款項達 600 美元或以上者,須向該納稅人發出 1099-MISC 表。

(3) 1041 表(聯邦信託稅表)
① 申報時間:每年的4月15日申報,可於4月15日前申報7004表延期至9 月30 日申報。

② 申報條件: 符合下述任一項就需要申報1041 表
  • 當年度有應稅收入
  • 總收入額大於600美元
  • 有非美籍受益人
③ 罰金:
  • 逾期申報罰款:每個月罰應納稅金的5%,最高為25%。
  • 逾期繳納罰款:每個月罰應納稅金的0.5%,最高為25%。
④ 申報內容:
稅務年度內,信託總收入扣除規定的扣抵額及免稅額後,即為信託應稅所得。部分扣抵項目如受託公司費用、律師及會計師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須符合§67(e)之規定,方可列為扣抵,且其金額將依免稅收入所占比例而受限。規定如下:
  • 與信託管理有關的實際已支付或已發生的費用
  • 須為僅在以信託形式持有財產時才會產生之費用
以下為受託公司費用及律師費用計算:
  • 假設實際支付律師費US$15,000

* 總收入US$50,000(不考慮Capital Gain/Loss)

* 免稅收入US$30,000

* US$30,000 / US$50,000 = 60%

* US$15,000 × 0.6 = 9,000(免稅收入對應的費用不可扣抵)

* US$15,000 – 9,000 = 6,000(可扣抵的律師費)

1041稅率 (2025年)

(4) 1041 表之附表介紹
以下為常見的附表:

① 附表B——計算收入分配扣除
為了預防雙重課稅,在計算信託課稅收入時,必須將分配給受益人的金額自課稅收入中扣除,扣除額以「可分配淨收益」(Distributable Net Income, DNI)為上限。DNI為當年度信託收益可分配給受益人的最高金額,雖然免稅利息因免稅性質不計入課稅收入,然而卻因可以分配給受益人,應計入DNI(將免稅收入納入DNI時,應將免稅收入有關的費用扣除)。另外,由於資本利得回到信託本金中並不分配,因此不能計入DNI裡。

DNI的計算如下:

「收益分配扣除額(IDD)」作為信託稅表的扣抵額(1041表第18 行),為:

可分配淨收益(DNI)–免稅收入;或實際分配–免稅收入,兩者取小。

左頁和下頁圖為1041表附表B及其他資訊,供讀者參考:


在此列舉幾個「其他資訊」欄位中的問題:
Q1.是否有免稅收入?

Q3.是否須申報FBAR(114表)?
以下類型的海外帳戶總額超過10,000美元需要申報FBAR:
  • 信託持有某家公司股權超過50%,須申報該公司下的海外金融帳戶。
  • 信託本身持有的海外金融帳戶和簽字權帳戶。
Q4.是否收到境外信託分配或轉讓信託資產到境外信託?須另外申報3520表?
Q6.是否有使用到65天分配的選項?
稅務年度結束後的65天內分配視同當年度分配,所以稅務年度結束後須盡快整理信託帳務並預估分配數,若信託所產生的收益在該年度沒有分配給受益人,則需由信託負責繳稅,而稅後所得會納入信託本金中,未來分配時就毋需再繳交所得稅。

Q10.是否須申報8938表?
海外金融資產年底餘額超過50,000美元,或報稅年度任何一天餘額超過75,000 美元就須申報。

② 附表D——資本利得(損失)
由券商發的1099-B表可得資本利得或利損之金額並將數字填入附表D。信託稅表的稅表1040 表,附表D與個人稅表1040表,附表D大致一樣,請見以下說明:

當信託有資本利得時,資本利得的總額(長短期的合計數)會顯示在1041表的第4欄Capital Gain/Loss,長短期資本利得或損失的明細則在附表D,當年度交易資料明細則列在8949表。

同時有資本利得及損失時,資本損失可全額抵減資本利得。當資本損失大於資本利得時,還有以下二種方法可以抵減:
  • 抵減其它一般收入。抵減時1041表第 4 欄會顯示負數,直接減少當年度的一般收入,一年可抵減上限為3,000美元。
  • 資本損失遞延到未來年度抵減。遞延的長短期資本損失會分別遞延到下一年度,若下一年度有資本利得時會先分別抵減短期及長期資本利得,不足時長短期資本損失與利得之間可以互抵,最後還未抵減完的資本損失則回到方法一,繼續抵減其它收入。遞延的資本損失是沒有年限的,可以一直抵用到用完為止。

③ 附表K-1
美籍受益人收到分配時,來自K-1的收入需要分項填至1040表並附上附表E。

(5) 信託州稅
須依照各州規定判斷是否需要申報信託州稅,由於信託稅法非常複雜,建議與美國會計師討論信託相關申報義務。

(6) 加州541表
即使美國不可撤銷信託設在其他州,但保護人、受益人或是受託相關人士為加州州居民,信託未分配時需申報州稅表541表。

① 申報條件
若保護人、相關受益人或受託相關人士為加州州居民,且符合下列任一情形,受託人即須申報541表:
  • 稅務當年度總收入超過10,000美元
  • 稅務當年度收入淨額超過100美元

② 申報時間
每年4月15日。若無法於當日完成申報,無需提交紙本延期申請,即可自動獲得6個月延長至10月15日。但應納稅款仍須於4月15日前繳清,以避免產生遲繳罰金。

③ 申報內容
  • 情況:該信託的受託人為非加州稅務居民,並有兩位受益人,其中一位為加州稅務居民。
  • 實際計算:

—費用根據加州收入占比進行分拆(上方F欄/B欄)

—信託收入(B欄)需先根據加州稅務居民受託人占比計算來進行第一層收入分拆。因該信託無加州受託人,所以第一層計算結果無加州收入(C欄),接下來將尚未分配給加州的收入(D欄)再進行另一次分拆,第二層分拆使用加州受益人占比來計算(E欄),加州受益人占比為50%,因此將有一半收入在第二層分拆為加州收入,最後兩層分拆收入相加則為該信託加州收入(F欄)。


(7) 1040表( 聯邦個人稅)
① 申報時間:每年4月15日,可於4月15日前申報4868 表延期至10月15 日申報。

② 申報條件
符合美國稅務居民之條件且當年度總收入大於以下金額(稅務年度2025 年)即須申報:
  • 單身—$14,600
  • 夫妻合併/合格寡婦( 鰥夫)—$29,200
  • 夫妻分開—$5 
  • 戶長—$21,900
③ 稅率(2025 年)




第二部分:美國的不可撤銷信託持有境外資產之帳務處理及稅務申報(授予人為非美籍人士)

信託成立後年度帳務處理及稅務申報


(一)帳務處理
美國不可撤銷信託持有境外資產,假設移入前境外資產為一BVI公司,且持有100% T1子公司(買賣業),各公司帳務處理說明如下:


如同前述,於取得記帳所需資料後,依循架構由信託最下層公司依序向上合併記帳:
分別完成T1公司與BVI公司個體之帳務,再將T1公司該年度之淨利(淨損)併入投資公司BVI公司作為其投資收益(損失),最後再將BVI公司合併數計入信託主體中,以呈現出該信託的整體價值。

需取得之應備文件有:
1.注資/分配指示信
2. BVI公司及T1公司銀行對帳單
3.受託公司保管帳戶對帳單
4. T1公司進銷貨相關表單
5.進銷合約
6.長期股權投資協議
7.各類相關收支憑證
8. 1099稅務報表

入帳作業流程如下:

1. T1公司為買賣業且BVI公司直接投資100%,以下為各項交易之分錄說明:
(1) 收到投資款,T1公司成立:BVI公司100%投資T1公司,投資金額流入款項

(2) 商品進貨:依據商品廠商之發票、收據認列成本

(3) 支付貨款:檢核銀行對帳單資金流出款項及付款明細,入帳進貨款項之支付

(4) 商品銷貨:依據出貨單、銷貨發票等憑據認列收入

(5) 收到貨款:檢核銀行對帳單資金流入款項及收款明細,入帳應收款項之收回


(6)各類費用:因營運所產生各項費用


(7) 收取銀行利息:銀行存款孳息入帳


(8) 發放股利:T1公司年度盈餘發放股利給投資公司BVI,依據對帳單資金流出款項及股利發放通知書認列盈餘分配


2. BVI公司為投資業,以下為各項交易之分錄說明:
(1) 投資T1公司(持有T1子公司100%,以下採權益法認列入帳)


(2) 認列T1公司投資損益 

      或


(3) 收取股利:依據銀行對帳單資金流入款項及股利發放通知入帳


(4) 發放股利:BVI公司年度盈餘發放股利給信託主體,從客戶提供銀行對帳單資金流出款項及股利發放通知書認列盈餘分配


3.信託主體設立完成後移入BVI公司,以下為發生各項交易之分錄說明:
(1)境外公司移入信託主體:依據信託指示信時間點,以BVI公司當日之資產價值併入信託

(2)信託費用:支付信託維持所產生之費用,例如:受託公司費用、律師與會計師服務費用及其他費用等,若支付款項而沒有透過信託支付的費用,則視同贈與。





(3)認列投資損益:投資持有100% BVI公司時,採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

或 

(4)收取股利:依據銀行對帳單資金流入款項及股利發放通知入帳

(5)收取信託之託管帳戶銀行利息

(6)信託分配:稅務年度結束後65天內之分配。若當年度信託產生收益且未分配予受益人,則需由信託負責繳納稅金(最高稅率為37%)。信託主體年度利益分配給受益人,依託管帳戶資金流出款項與指示信檢核一致入帳。


(二)美國稅務申報
(1)申請EIN(Employer Identification Number)
BVI 等皆須申請EIN,申請流程同473頁。

(2) 8832表—勾選原則(Check-the-box Election )
自1997年1月1日起,美國企業獲得了勾選規則的選擇,其目的是減少國稅局與企業之間的稅務爭議。

根據美國稅法第7701條(Check-the-box Regulations,勾選規則),某些商業實體可透過提交8832表(Entity Classification Election),「勾選」其美國聯邦所得稅的目的。

根據8832 表,合格商業實體包括:責任有限公司、合夥企業、實質獨資企業、外國公司及不屬於「實質性公司」的商業實體。

何謂「實質性公司」?
8832表列舉了必須被認定為「實質性公司」的商業實體。從美國聯邦稅收的角度來看,實質性公司在任何時間都應被視為「公司」,且不得更改其稅務身分(財政部法規301.7701-2(b)章節);意即實質性公司不能透過勾選規則改變企業型態。此類公司包括:依據聯邦或各州法律成立的實體或公司、保險公司,以及在美國和其他轄區均註冊的實體,且其外國註冊實體已列入外國實體「實質性公司」列表或美國實體「實質性公司」列表。

此外,外國公司仍可透過「勾選規則」選擇除了默認稅務身分(Default Rules)之外的其他公司類型,例如:符合資格的外國獨資企業(擁有單一股東100%控股)、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通過「勾選」成為美國的「穿透體」(Disregard Entity),屬於「稅收透明體」。

(1)申請8832表的時機與限制:
  • 當企業需變更稅務身分時,可透過8832表進行選擇: ①原始分類→新分類;②舊分類→新分類(以前選擇過,欲再次變更)。
  • 若企業希望維持原始分類身分報稅,則無需申報8832表。

(2)有效起始日的限制:
  • 變更生效日不得早於申請日75天,不得晚於申請日12個月。
  • 若變更日期早於75天,以75天計;若晚於12個月,以12個月計。
  • 若8832表上未填寫有效起始日,則申請日就是有效日。

(3) 60個月不得重選的限制:若企業曾經提交8832表並變更稅務身分,則60個月(5年)內不得再次選擇。
例外情況(可不受60個月限制):
  • 新成立公司
  • 有效起始日=公司成立日

若企業仍希望在五年內重新選擇,且符合特定條件的話,可付費向國稅局申請書面答覆。

下為離岸控股資產移入美國不可撤銷信託的實際流程:

當境外控股公司之控制從屬關係超過一層以上,進行此申報前,建議從最下層往上層依序申報8832表(Check-the-Box Election),確保上層控股公司產生關聯性,使所有公司持有的資產調整為市價基礎。

所謂「關聯性」的定義為:「當外國企業影響美國人或企業的納稅義務或是扣繳義務時,即視為與美國稅務相關聯,需進行稅務分類。例如,已購買美國公債取得收入或已投資美國公司取得股利分配收入等。當控股公司申報8832表後,視同該公司資產已清算,其資產價格調整至市價,並重新成立為新的企業實體。此時若企業僅有一名股東,則控股公司將被視為「被穿透實體(Disregarded Entity)」,該控股公司下所持有的資產將穿透至信託,未來信託將所持有資產出售時有可能會降低出售資產的資本利得。此外,移入信託前的公司盈餘不會被視同股利分配,進而降低應計的所得稅。


以下表格提供控股公司與美國建立關聯性及適用「勾選原則」的時間順序建議,並整合前述流程以供參考。請注意,此時間流程僅作概略指引,實際操作時應根據個案情況,建議與專業的美國會計師溝通並規劃設立流程。

1. 初始階段
(1) 申請EIN
所有信託皆須申請EIN,申請流程詳見473頁。

(2) 3520表(境外信託及贈與申報表)
① 申報時間:每年4月15日須提交申報。

② 申報規定
如有下列情況,受託人須於次一年度向美國國稅局申報3520表,揭露美國不可撤銷信託收到境外贈與之事實:
  • 信託設立時:授予人將BVI公司或其他境外控股公司之資產轉移至美國不可撤銷信託。
  • 後續支付費用:若由授予人代為支付、而非經由信託帳戶支出的費用,將視同贈與,需據實申報。
  • 個人贈與與遺產:若信託於稅務年度內,自境外人士取得超過10萬美元之贈與或遺產,則須填寫3520表第四部分第54欄。
  • 來自境外實體之資產:若信託在稅務年度內自境外公司或是合夥組織收到超過19,570美元(稅務年度2024年),應填寫3520表第四部分第55欄。(3520表參見下頁)


③ 未申報境外贈與處罰

若未能按時申報境外的贈與,將面臨嚴重的罰款,懲罰依贈與的來源有不同,具體如下:
  • 未申報3520表:按外國贈與的總額的每月5%來計算罰款,最高不得超過總額的25%。
  • 未申報外國信託的分配:若美國個人未能申報外國信託收到的分配,將依§6677,處以該分配總價值的35%(本章未探討此部分)。

需特別注意的是,信託設立當年度,若有大筆資金匯入,或將 BVI 等境外資產移入信託,且超過3520表的申報門檻,則須依照規定申報。3520表無法以電子方式提交,需填妥後列印郵寄給國稅局。若1040表已延期申報,請務必在每年10月15日延期到期前寄出申報,否則一但逾期5個月的申報期限,將立即面臨受贈金額25%的罰款。例如,信託受贈金額為1,000萬美元,而未能申報3520表,則罰款將高達250萬美元,對財務影響極大,不可不慎!鑒於美國國稅局對境外信託的審查日趨嚴格,建議聘請美國會計師協助申報,以確保合規性,並降低因申報錯誤或遺漏帶來的風險。

(3) 1041表(聯邦信託稅表)
在信託設立的第一年,由於資金剛投入,通常尚未產生較多收益,因此需特別留意是否達到1041表的申報門檻。

若符合以下任一條件,則需申報1041表:
① 信託總收入超過600美元
② 信託有應稅收入
③ 信託有非美籍受益人

2.營運階段
當美國不可撤銷信託設立完成並將BVI放進信託後,信託將正式進入營運階段,並開始涉及美國信託稅相關申報,以下架構圖將以合併報表作為實例,進一步說明美國信託的稅務處理與申報要求。


美國不可撤銷信託若持有境外資產,其稅務申報相當複雜,建議聘請專業美國會計師處理以下申報事項,以確保合規並避免高額罰款:

(1) 1041表(聯邦信託所得稅申報表)
美國不可撤銷信託持有BVI等境外資產時,其稅務申報方式與持有美國資產的信託類似。應將合併報表與信託帳務整合後,依各類收入分類填入1041表,並計算信託稅額。

  • 申報範例:
假設信託當年度無帳務活動且無相關扣除額,則1041表的申報內容相對簡單,具體申報方式可參考前述1041表申報方式。

(2) 8938表(海外資產揭露表格)
① 申報條件:若美國不可撤銷信託符合特定境內實體(Specified Domestic Entity)的定義,且持有的特定境外資產超過申報門檻,則須申報8938表,揭露所有特定境外資產。

所謂的「特定境內實體」之定義為:美國信託在稅務年度內有一名或多名美國稅務居民受益人,則根據美國稅法(§7701(a)(30)(E)),該信託將被視為特定境內實體,需依規定申報8938表。

② 申報門檻:若稅務年度最後一天,所有境外資產的總價值大於50,000美元;或是若稅務年度內任何一天,所有境外資產的總價值大於75,000美元,則必須申報。

③ 申報時間:與1041表一同申報。若未能及時提交正確的8938表,或因未申報特定資產而導致低估稅金時,將可能面臨罰款與額外稅務負擔。(下頁為8938表)

  • 未實時申報罰金
若被要求申報8938表,但未能在期限內完成正確申報,則可能會被處以1萬美元的罰金。


  • 持續未申報
若您在國稅局未申報通知書後,仍未在90天內完成正確的8938表申報,則會在90天後被處以每30天1萬美元的額外罰金(不足30天亦按30天計算)。若繼續未申報,罰金上限可達5萬美元。

(3) FBAR
① 申報條件:美國人在國外金融機構擁有任何金融帳戶,其中包括銀行帳戶(儲蓄、支票或定存等)、證券帳戶以及有現金價值的保單等,若該金融帳戶擁有經濟利益、簽名授權或其他權利,且在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間的任何一天,全部帳戶總價值超過1萬美元,則均須提交FinCEN 114表(FBAR)。

對於美國不可撤銷信託而言,若信託本身、信託的受託人或信託的代理人符合以下條件,則信託受益人直接或間接享有50%以上的信託資產或收入的經濟利益,則無須申報FBAR:
  • 受益人為美國人;
  • 提交FBAR以揭露信託的外國金融帳戶。

② 申報時間:FBAR須於每年4月15日之前申報,若無法準時申報,可自動延期至10月15日。

③ 未申報FinCEN 114罰則:若未能按時申報FBAR,將面臨嚴重的罰款。罰則依照情況而異,且國稅局對未報表的處罰非常嚴格。

(i)處罰較輕的情況

(ii)故意(Willful)未申報FBAR的處罰

(4) 8858表
美國人若持有外國獨資企業,依規定須申報8858表,該表需提供企業的財務資訊,如盈虧摘要及簡單的資產負債表等。

① 申報條件:特定美國人直接、間接或推定經營FB(Foreign Branches)或持有外國獨資企業FDE(Foreign Disregarded Entities)。此表及相關附表的申報須符合§6011、6012、6031、6038及相關法條的要求。

② 申報時間:與申報人之所得稅表或相關揭露稅表的截止日相同(包含延期)

③ 8858表相關定義
美國人的定義:依據相關申報規定,美國人包括:美國公民或稅務居民、美國國內股份公司、美國國內合夥組織、美國國內遺產或信託。這裡指的美國國內信託需滿足:
  • 美國法院測試
  • 一位或多位美國人對該信託擁有實質控制權

若FDE或FB與申報8858表的相關實體在當年度發生任何交易,每位美國人需申報附表M。

④ 罰款:
  • 未申報:罰款1萬美元。
  • 經國稅局通知後仍未在90天內補報者:每月罰款1萬美元,最高5萬美元。
  • 如有故意不報或申報不實:可能涉及刑事責任。

(5) 5471表
主要目的是為了監控美國公司或美籍股東透過海外低稅率或免稅國家之子公司進行投資或營運,而將海外獲利留在子公司不分配回美國產生稅負不公,故頒布CFC特定外國公司(受控外國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rporation, CFC)相關法規,並制訂5471表,要求美籍股東每年申報這些特定的外國受控公司相關資料。

美國政府在2017年底由總統川普簽署的稅改法案引發震盪,持有美國子公司的外國企業紛紛受到美國「受控外國公司」法規修訂的影響而新增了申報及納稅義務的負擔。跨國企業往往布局全球,在世界各國設立子公司拓展宏圖之際,可能會因為持有美國子公司,導致母公司位於其他國家的子公司一併被美國政府視為CFC,未及時申報而受處罰。

美國內地稅法§957規定,若一間外國公司超過50%的股份由「美國股東」所持有,則該公司即視為CFC。§951 (b)說明了美國股東的定義,而§958 (b)則解釋何時§318合併計算持有股份的規定將適用。只是修法前§958(b)(4)為一但書,若與美國股東共同持有該CFC標的時,外國股東持有的部分將不納入計算持有該外國公司的美國股東的股份。然而這項但書,卻開啟了規避CFC認定的後門。

舉例而言,美國A公司100%持有一間英屬維京群島B公司,依法規定B公司為A公司的CFC。然而,美國A公司可以透過資產換股份的方式,上頭設一間愛爾蘭I公司,讓I公司100%持有美國A公司後,進而以I公司的資產換取英屬維京群島B公司的51%股份。至此,I公司持有美國A公司100%的股份及英屬維京群島B公司的51%的股份,而A公司則僅有49%的B公司股份。經過這樣的操作,B公司即脫離A公司所屬CFC的名單。按照§958(b)(4)條文規定,因為I公司為外國公司,儘管100%持有美國A公司,它對於B公司的51%股份並不在計算「美國股東」所持有的範疇之內。這個漏洞的存在,便允許有心的美國股東於海外另設公司持有自家企業後,再透過轉換資產及股權來規避CFC的相關法令。

為防堵這個可以操作的空間,§958 (b)(4)條文廢除後,美國A公司持有49%的B公司股權外,另須合併向上追溯I公司持有自己的100%股權,乘以I公司擁有51%的股權,49% + (100% ×51%),視同美國A公司100%持有B公司,A公司即難逃申報並設算B公司產生的Sub F所得繳納稅款之義務。同時,境外母公司的海外子公司也可能如同B公司,被列入美國A公司的CFC名單之中。在稅改之後的2018年度,持有美國子公司的外國控股公司在世界各地的其他子公司,都有可能被美國政府視為其美國子公司的CFC。該美國子公司必須按§6038(a)的規定,填具5471表單申報其控股公司連續控制30天以上的海外子公司(按各受控外國公司間數一表一間),以免受罰。

① 申報時間:每年的4月15日,連同信託稅表(1041表)一起申報,若申報延期稅表7004表,申報期限為9月30日。

② 罰則:未按時申報5471表會有1萬美元的罰款。若國稅局郵寄通知在 90 天內補報,期限到尚未申報時,還會加計罰款按每個月每家公司以1萬美元計算,最高可以罰到5萬美元,總計6萬美元。

以下為5471表中的五類人士定義,於稅務年度2025年第一類分為1a、1b、1c 而第五類也分成5a、5b、5c。


③ 5471表各類別所需揭露的資訊


④ 5471表相關定義
(i)美國人的定義
依據相關申報規定,美國人應包括:美國公民或稅務居民、美國國內股份公司、美國國內合夥組織、美國國內遺產或信託。

(ii)美國股東的定義
任一美國人持有外國公司10%股份則為美國股東,美國人包含個人、公司、信託、合夥組織。

(iii)特定外國公司(CFC)的定義
  • 只要一外國公司是CFC,該公司就會是特定外國公司(SFC),或是
  • 只要一外國公司被一美國本土公司持有,該外國公司就會是 CFC。

(iv)受控外國公司的定義
實務上美國人因持有CFC股權,符合第四、五類人士,而被要求申報5471表是最常見的情形之一,對此我們進一步闡述相關的規定。

如何判定一家美國境外公司是不是CFC,必須同時符合以下兩個測試:
  • 美國股東測試:根據IRC§957,擁有或被視為擁有10%或超過10%有投票權股權的美國人,被稱為美國股東。
  • 股份持有50%測試:若上述美國股東合計擁有超過50%投票權或擁有超過價值50%的股權。

CFC除了申報繁瑣的5471表還需考慮到Subpart F所得及GILTI之計算並增加美國稅之相關稅負。

(6) Subpart F所得簡介
根據美國稅法,為防堵美國人將營業利潤留置海外,從而延遲或規避應繳納的美國稅負,特別制定CFC,具美國身分之股東需將該CFC未分配的海外所得其中屬於Subpart F所得的部分,依照該股東的持股比例計算,納入當年度個人海外所得申報美國稅。

Subpart F所得的收入所得有相當複雜的分類以及敘述,主要根據IRC§952分為以下類型:

① 保險收入:來自受控外國公司的該國風險承保所賺取的保險收入(IRC§ 953)。

② 境外公司收入(IRC§954)包含以下:
  • 境外個人控股公司收入
  • 境外公司銷售收入
  • 境外公司服務收入
  • IRC§952(a)(3)定義的收入
  • IRC§952(a)(4)定義的非法收賄、回扣及其他付款
  • IRC§952(a)(5)定義的來自任何符合 IRC§901(j)的境外收入

上述提及應被強制認定的盈餘規範在美國所得稅法相關條文的F小節(26 USC Part III, Subpart F),故稱之為Subpart F所得。
(i) Subpart F所得的扣除額在計算Subpart F所得時,可以將CFC 之銷貨成本、營業費用等等從Subpart F所得中扣除,上述費用需要透過繁複的計算及分配,但原則上只要能合理分配給Subpart F所得的費用都能予以扣除,但在計算以及判斷上建議讀者在計算前還是先行詢問專業會計師。

(ii) Subpart F所得的免稅額
  • 最小原則
根據「Subpart F所得稅」規定(包括境外個人控股公司稅),只要全年保險收入(IRC§953)與其他境外公司收入(IRC§954)總額低於CFC全年總收入的5%,或全年境外公司收入總額不超過100 萬美元,即可適用「最小原則」,將該部分收入從Subpart F所得的計算中免除。

例如,若A公司為一CFC,且符合境外個人控股公司條件,年度總收入為500萬美元,另有租金收入15萬美元,則租金收入僅占該公司全年收入的3%,符合「最小原則」,可將該筆租金排除於Subpart F所得之外。

  • 高稅率排除
若CFC全年的保險收入(IRC§953)及境外公司收入(IRC §954)已於海外繳納稅金,且實質稅率超過美國公司稅最高稅率21%的90%(即達 18.9%),則符合「高稅率排除」條件。

舉例來說,若CFC的實質海外稅率為18.9%,即達美國標準稅率的 90%,則可適用該排除條款,免列為Subpart F所得。不過,僅當CFC股東為美國股東(U.S. Shareholder)時,方可適用此規定。

  • 股利分配免除
當CFC分配向美國股東分配股利時,因該所得已實際匯回美國,不再具備遞延效果,因此該部分分配的股利可自Subpart F 所得的計算中排除。分配金額將依比例由美國股東於個人報稅表中申報。

上述各項免稅條件是否適用,需經由複雜且具技術性的申報程序處理,建議讀者如有相關情況,應事先與具經驗的專業人士討論,以確保合規並妥善規劃稅務。

(iii) Subpart F所得計算上限
在計算Subpart F所得時,除了前述免稅規定外,亦須考慮CFC當期盈餘狀況以及是否有前期虧損需進行撥補。因此,Subpart F所得的計算上限為:CFC當期盈餘加上可抵減的前期累積虧損。需注意的是,所謂「累積虧損」必須來自與以下營運活動相關的實際損失,方可納入計算:

  • 保險損失
  • 境外個人控股公司之虧損
  • 境外公司銷售活動損失
  • 境外公司提供服務之損失

(7) GILTI境外無形資產所得(Global Intangible Low-Taxed Income, GILTI)
GILTI境課稅規定是《稅改與就業法案》(TCJA)後新增的制度,主要目的是防止美國納稅人將實際不屬於境外產生的營業利潤留置海外,以延遲或規避美國稅負。此制度針對美國企業,尤其是知名科技公司,將無形資產設於低稅負的境外子公司名下的行為。透過支付權利金等方式,美國本土企業一方面增加費用以降低稅負,另一方面則將利潤留存於海外享受低稅率。

川普政府執政期間,曾多次要求如 Facebook、Apple 等企業將利潤與資金依新稅法規定匯回美國,並聚焦於企業擁有但設於海外的無形資產。2018 年稅改中,美國政府針對支付給受控外國公司(CFC)的無形資產使用費提高課稅,同時降低海外公司支付給美國無形資產使用費的稅負。

此次稅改新增兩項針對無形資產的規定,一為獎勵性減稅(FDII),一為懲罰性加稅(GILTI):

  • 根據IRC §250的「國外衍生無形資產收入」(Foreign-derived Intangible Income, FDII)規定,若企業將無形資產設於美國並由海外客戶付費使用,則該收入可享有50%的稅負抵減(適用於2024和2025年度),等於有效稅率為 10.5%(即 21% ×(1 – 50%))。企業須以 IRS 新增的 8893 表申報。
  • 根據IRC §951A的「全球低稅區無形資產收入」(Global Intangible Low-taxed Income, GILTI)規定,若企業將無形資產設於低稅負地區的CFC並由美國支付使用費,則該收入將納入美國課稅範圍。GILTI稅負的高低取決於CFC所在地的實際稅率。與稅改前僅需對CFC分配盈餘課稅不同,稅改後GILTI收入中可能有一半須直接於美國繳稅。

謹簡要說明GILTI的計算方式如下:

① 合併計算所有CFC的淨所得;

② 抵減各CFC合格商業資產(Qualified Business Asset Investment, QBAI)價值的10%,以計算出GILTI所得;

③ 抵減CFC地區已繳納的所得稅的80%;
④ 餘額再乘以50%,作為美國母公司納稅的計算基礎。

由於美國稅改後企業稅率為 21%,若CFC設立於實質所得稅率高於18.90%的地區,則可有效避免GILTI所帶來的額外稅負。
(註:步驟④中為剩餘金額的50%,步驟③中為在CFC地區完納稅額的80%)GILTI相關稅負需使用國稅局新增的8892 表進行申報。

茲將其計算公式列示如下:



總結上述CFC Subpart F 與 GILTI的規定,分述如下並加以比較: 

①Subpart F所得係指:
依美國IRC規定,Subpart F所得主要涵蓋以下三類來源,目的在於防堵美國納稅人透過設立 CFC(受控外國公司)進行所得遞延:
  • 海外營業所得:CFC將有形資產銷售給註冊地以外的關係企業所產生的利潤。
  • 海外服務所得:CFC對註冊地以外關係企業提供服務所產生的收入。
  • 海外被動收入:如股利、權利金、租金等來源,特別是在關係企業間產生時,屬於高風險遞延型態。

②GILTI(境外無形資產所得)
GILTI制度是在 CFC框架之上進一步引入的「全球最低稅負」概念,重點針對 非屬 Subpart F 的其餘 CFC所得。與臺灣的最低稅負制相似,其目的在於補課跨國企業將利潤移轉至低稅地的未稅所得。GILTI稅負需先計算稅基,簡化公式如下:

CFC 財報總收入–有形資產(QBAI)× 10% – 利息支出

計算出的GILTI有四種課稅方式:

① 股東為個人
在此情況下,計算出的GILTI會直接計入股東個人所得並課稅。未來若實際獲配 CFC股利,則不會重複課稅。

② 採用§962推定為企業
納稅義務人可依據§962向IRS申請,選擇將GILTI按公司所得稅稅率(21%)課稅。此外,CFC在海外已繳納的所得稅可抵扣最高80%的GILTI 稅額。未來若股東個人實際獲配CFC股利,仍須計入個人所得並再度課稅。

③ 股東為穿透實體(如LLC)
若股東透過穿透實體持有LLC,則GILTI會穿透至最終個人股東,並併入股東個人的自營收入(Self-employment Income)課稅。此外,股東可適用海外所得豁免額(Foreign Earned Income Exclusion)或外國稅收抵免(Foreign Tax Credit)來抵減應納稅額。

④ 股東為C公司
C公司須將其GILTI的半數按21%的公司稅率課徵GILTI稅。此外,CFC在海外已繳納的所得稅可抵扣最高80%的GILTI稅額,進一步降低實際稅負。由於美國企業可100%扣除其持股達10%以上的海外投資公司所分配到的股利,因此C公司在繳納GILTI稅後,若未來實際獲配股利,則不再重複課稅。2
2  引用於益誠會計師事務所官方網站之美國境外所得稅(GILTI介紹):https://www.hancpa.com.tw/news_info?id=74